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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大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某,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1175号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沈某某,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义县被告夏某某,曾用名夏冬,女,1970年11月24日生,住义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二被告收购原告花生欠原告货款122840元,嗣后偿还20000元,剩余款未给付,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被告沈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因花生赔款,现暂无能力给付。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二被告购买原告花生,欠花生款122840元,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沈某某给付原告花生款20000元,余款未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二被告购买原告花生,未全额支付花生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未给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花生款10284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减半收取1178.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688.5元,由被告沈某某、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贞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