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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金昌与鲁少杰、金丽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昌,鲁少杰,金丽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郭金昌。法定代理人郭明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周亦鸣,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少杰。被告金丽君。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艳芬、周燕敏,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955号。负责人陈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於国富,公司员工。原告郭金昌诉被告鲁少杰、金丽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人寿萧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本案在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亦鸣,被告鲁少杰以及其与被告金丽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艳芬,被告人寿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昌诉称:2013年12月17日19时16分许,被告鲁少杰驾驶金丽君所有,由人寿萧山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浙A×××××号小客车,在滨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河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的郭金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金昌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经调查,认定鲁少杰与郭金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鲁少杰伤后在杭州市滨江区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鲁少杰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经开颅等手术后,目前仍呈植物生存及颅骨缺损状态,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鲁少杰、金丽君赔偿原告医疗费2489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940259.50元,误工费24999.75元,残疾赔偿金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43.50元,交通费7000元,其他医疗用品费用12755元,合计2111691.10元,扣除两被告垫付的费用135000元,还需承担1180814.60元。二、被告人寿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在庭审后邮寄书面材料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鲁少杰、金丽君辩称: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郭金昌和鲁少杰之间是同等责任,但是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手持雨伞骑行自行车,并闯红灯,鲁少杰的错误是没有注意周边路况,无其他责任。在交警大队的时候,交警也做了工作,出于对原告的同情,鲁少杰同意同等责任。关于被告金丽君的责任问题,金丽君只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解释第五条规定,金丽君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护理人员应该以一人为准,护理期限主张20年不符合郭金昌现在的状态,请法院根据5年来支持,且这块属于不确定后期费用;医疗费用部分没有发票凭证,请原告提供有效发票;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1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过高;营养费要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则不应该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发票是2000元,多主张的43.5元没有依据;交通费应该是根据原告的就医转院等情况产生的费用,原告没有证明该一事实,且7000元费用太高;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人寿萧山公司辩称:原告首次门诊出诊记录是2013年12月17日21点15分,记载出车祸半个小时,那就是2013年12月17日8点45分,如果是这样和交通事故的时间就不一致了。医疗费我方需要核实,其他同意被告鲁少杰、金丽君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事故发生等基本事实2013年12月17日19时16分许,被告鲁少杰驾驶金丽君所有,车牌号为浙A×××××小客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河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的郭金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金昌受伤的交通事故。浙A×××××小客车已在被告人寿萧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浙江武警总队杭州医院抢救,之后又在安徽省泗县仁和医院,黄圩镇卫生院等处治疗。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如下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金昌于2013年12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特重型颅脑操作,右侧广泛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右颞枕骨骨折等。经治疗后,目前被鉴定人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1)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伤后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7月9日),护理期限结束后转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5个月。另查明:被告鲁少杰、金丽君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代原告向武警杭州医院预交医疗费用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人寿萧山公司已预付原告抢救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无异议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杭公(交)认字(2013)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鲁少杰、金丽君提交的医院预交金凭据,被告人寿萧山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以及浙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以下简称滨江交警大队)作出的杭公(交)认字(2013)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少杰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注意周边车辆动态发生交通事故;郭金昌手中持物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发生交通事故,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中共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两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用相当,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三被告均认为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鲁少杰、金丽君还提交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交警对两被告的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等,拟证明原告持雨伞闯红灯骑行、事发当场原告表示身体无大碍等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滨江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等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所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结合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就原告伤情的认定等,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与原告的损伤及植物生存状态具有因果关系,确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鲁少杰与原告郭金昌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1、原告主张医疗费248973.35元,并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证明及住院费清单等证据材料,三被告对未加盖就诊医院公章的发票持有异议。此外,被告人寿萧山公司主张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9651.63元,被告鲁少杰、金丽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告郭金昌则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出自正规医疗机构,是否剔除非医保用药系三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与原告无关,且非医保用药费用理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较为充分的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支出。被告鲁少杰、金丽君对被告人寿萧山公司提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9651.63元未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50元/天×206)系计算错误,本院确认为10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鉴定前护理费为49999.5元(121.95元/天×205天×2),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鉴定后护理费为890260元(44513元/年×20年),被告认为一次性支付20年期限的护理费用过长。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暂按5年计算为222565元(44513元/年×5年),若5年后仍需护理依赖的,可另行主张。综上,护理费总计272564.5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4999.75元(121.95元/天×205天),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807860元,并提交居住证明及劳动合同、工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是在城市工作生活,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鲁少杰、金丽君则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光盘及录音资料整理一组,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萧山居住一个月左右,且未办理暂住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租人是原告姨夫,原告姨夫在此居住一年不到,且形式不合法等;劳动合同书起始是2013年11月,与发生事故距离不到一个月,无法证明原告到杭州工作已超过一年的事实;工伤认定书只是一个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确定等。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与江西省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至杭州铁三角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部门从事生产工作,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在杭州该公司上班。原告提交的房东证明虽然房东吴某未出庭作证,但从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也可以反映出原告的姨夫承租了吴某的房子,原告因无处居住也在他姨夫的承租房住过等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其用工单位系位于杭州市的企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即为80786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结合原告自身的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在本案立案前自行委托鉴定部门所为,系原告的取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7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等,酌情确认为6000元。9、原告主张医疗用品费用12755元,并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隔尿垫、防褥疮充气床垫、多功能护理病床、电动吸痰器、制氧机系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本案中为人寿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于原告与被告鲁少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鲁少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上述处理规则,本案各被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为:1、原告产生非医保用药费用49651.63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人寿萧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因人寿萧山公司已预付抢救费用10000元,故该款无须再支付;其余非医保用药费用39651.63元,由被告鲁少杰承担60%,即23790元,余额由原告自行负担。2、原告非医保用药之外的医疗费1993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7500元,共计217121.72元,被告鲁少杰需承担的60%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萧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赔付。3、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人寿萧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4、原告的护理费272564.5元、误工费24999.75元、残疾赔偿金807860元、交通费6000元、医疗用品费用12755元,共计1124179.25元,由被告人寿萧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0000元;对于超出的1044179.25元,被告鲁少杰需承担的60%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由被告人寿萧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付。综合上述第2-4两项,鲁少杰共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756780.58元,由人寿萧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承担500000元,鲁少杰自行承担256780.58元。另,鲁少杰还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3790元,故鲁少杰共应赔偿的款项为280570.58元。鉴于鲁少杰已垫付135000元,故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为145570.58元。此外,虽然被告金丽君系肇事车辆车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丽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金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金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0元。三、被告鲁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金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570.58元。四、驳回原告郭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8元,减半收取7714元,由原告郭金昌负担2778元,被告鲁少杰负担4936元。被告鲁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