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皮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望谟县鹏达页岩砖厂成立,该厂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经营范围为页岩砖的生产和销售。2008年10月22日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汤某某,2011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由汤力变更为皮某某。被告人皮某某自任鹏达砖厂法定代表人以来,在只办理少部份土地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从2011年6月生产、经营鹏达砖厂至2014年1月。鹏达砖厂在生产、经营期间,非法占用农用地用于取土、建窑、生产页岩砖、建构筑物等,经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对望谟县鹏达页岩砖厂占地面积进行鉴定:“望谟县鹏达页岩砖厂建设占用农用地面积为25.05亩,其中耕地4.15亩(水田3.55亩,旱地0.60亩),林地16.20亩,未利用地4.70亩。砖厂建设范围内大部分已建砖瓦窑、办公楼等构筑物,其余地面已被破坏平整压实,耕作层已被破坏”。减去其已办有林地用地手续的5亩林地外,鹏达砖厂实际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20.05亩。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皮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望谟县鹏达页岩砖厂建设占地范围、地类调查技术报告、望谟县鹏达砖厂使用林地现场核实情况报告、望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文件、望谟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文件、望谟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望谟县供电局砖厂用电统计表、合同协议书、土地延期申请、承诺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田土合同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望谟县公安局接收证据清单、省国土厅关于责成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破坏耕地鉴定报告的通知、望谟县公安局关于鹏达砖厂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的情况说明,证人王A、王B、田A、王C、王D、王E、王F、王G、王H、王I的证实,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在生产经营砖厂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农业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被毁坏,且占用土地面积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皮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芙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靳龙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