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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良珲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良珲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良珲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4号楼1021室。法定代表人郭起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克梅,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良珲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93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良珲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15日,良珲公司、华荣公司签订《砼输送泵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但华荣公司至今仍拖欠部分费用未付。因此,良珲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华荣公司支付租赁费等。一审法院向华荣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华荣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华荣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良珲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良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良珲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4号楼1021室,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华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荣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华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华荣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良珲公司对于华荣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良珲公司系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华荣公司支付租赁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合同载明乙方系良珲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华荣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