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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健、嵇军与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嵇军,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涟水中学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嵇军,新华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崇迪、李德权,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淮浦北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周宏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龚成建,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张全,该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涟公司),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法定代表人刘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莉,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健、嵇军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14日,涟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华源国际二期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淮涟公司开发“华源国际”二期项目。2014年1月8日,该公司向涟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将“华源国际”变更为“金碧华府”,同月13日,该委同意项目名称变更。2015年1月12日,淮涟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金碧华府”二期1、2、3、11、13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审核后认为符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涟住建商预(2015)0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向淮涟公司发放“金碧华府”项目1、2、3、11、13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淮涟公司发放了(涟水)房预售证第2015一024、025、026、027、02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网站公示。原告认为,被告发证行为侵犯其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淮涟公司与两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12月6日签订《涟水“华源国际”项目打包销售合同》、《打包房屋销售协议》,约定由两原告负责“华源国际”项目房屋销售及其他事项。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淮涟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是房屋打包销售合同或协议,系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发证行为并不是导致双方售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李健、嵇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健、嵇军的起诉。上诉人李健、嵇军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颁发的许可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颁发的“金碧华府”《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法;3、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的2015-024、025、026、027、02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上诉人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被上诉人依法向其颁发“金碧华府”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销售协议是否履行,与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无关联性,也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淮涟公司述称:1、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2、原审第三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根据变更后的项目批文,将原开发项目由“华源国际”变更为“金碧华府”,并向被上诉人申请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上诉人依法审查后,认为符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华源国际”销售合同或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原审第三人开发项目变更后,原来签订合同或协议是否继续履行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被上诉人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慧鸣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