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喻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绰号“老五”,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喻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海门市等地两次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9克。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建议判处对被告人喻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喻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承认贩毒事实。但辩称因其贩卖海洛因后,随即又向对方购买冰毒,毒资相抵,故两次都没有实际收受对方钱款;另其是吸毒人员,区别于一般贩毒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喻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海门市等地两次贩卖海洛因共计2克,另外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地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69克、海洛因0.21克,以上贩卖的海洛因和查获的冰毒、海洛因合计5.9克。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喻某在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菜市场附近一民房,以900元价格向陆某贩卖海洛因1克。2、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喻某在海门市大岛酒店门口停车场内陈某的车上,以1000元的价格向陈某、张某贩卖海洛因1克。3、2015年1月16日上午,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喻某暂住地查获甲基苯丙胺3.69克,海洛因0.21克。另查明,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办理陈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中发现被告人喻某有购买毒品嫌疑,后民警于2015年1月16日将喻某带回公安机关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发现其有贩卖毒品的嫌疑,该局随后对被告人喻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后民警在对喻某暂住地搜查中发现有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和白色晶体及塑封袋等物。经讯问,被告人喻某承认贩卖毒品事实,但在随后提审中又对之前供述予以否认,后民警讯问陈某、陆某、张某,三人均供述了从被告人喻某处购买海洛因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塑料自封袋等物证照片,证明民警从被告人喻某暂住地查获毒品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2月的一天晚上,陆某在其竹行的暂住地花了900元向“老五”买了一克海洛因;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在叠石桥大岛酒店门口的停车场自己的车中,给了“老五”1000元,“老五”给了其1克海洛因,这1克海洛因系其与张某合买的,张某出了500元,后其和张某一人分了一半并吸食掉了。其辨认出卖海洛因的“老五”,即是本案被告人喻某。3.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陈某向“老五”合买了1克海洛因,在叠石桥大岛酒店门口的停车场陈某的车中交易,陈某给了“老五”1000元,其中其出了500元,后陈某和其一人分了一半海洛因并吸食掉了。其辨认出卖海洛因的“老五”,即是本案被告人喻某。4.未到庭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陈某暂住地花了900元向“老五”购买了一克海洛因,“老五”给了其一包塑封袋装好的海洛因。其辨认出卖给其海洛因的“老五”,即是本案被告人喻某。5.未到庭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和丈夫喻某长期注射海洛因、吸食冰毒,最近两年,因为开销大又没有工作,喻某开始以贩养吸,家里的很多很小的塑料自封袋就是喻某买卖毒品用的。6.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购买冰毒和海洛因除用于其和老婆吸食和注射外,也通过卖冰毒来赚点钱,暂住地的塑料包装小袋是用来分装冰毒后卖的,海洛因是自己注射用的。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多次反复,不承认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在庭审中其表示对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7.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喻某暂住地发现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2袋、冰壶1个,小包装袋7包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的事实。8.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称重记录,证明侦查人员对从被告人喻某处扣押的三包疑似毒品的物品进行称重,含袋重量分别为3.33克、1.11克、0.35克。9.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喻某暂住地查获的两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2.76克和0.93克,共计3.69克;从被告人喻某暂住地查获的一袋灰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1克。10.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喻某两次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和被搜查的暂住地现场情况。11.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和尿样检测记录,证明喻某吗啡、甲基安非他命测试均为阳性;以及侦查人员发现喻某下身两腿周围有多处针眼,双腿肿胀,布满黑斑,喻某自述系过度注射海洛因造成。12.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从被告人喻某暂住地查获的冰毒和海洛因已被依法收缴。13.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深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喻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喻某犯罪时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喻某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喻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陈某、张某、陆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和从其暂住地查获的冰毒、海洛因、自封袋等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同时其本人在侦查期间也曾供述除自吸和注射外,亦有用自封袋装毒品用于贩卖的供述,而庭审中其亦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喻某提出其贩卖海洛因后,随即又向对方购买冰毒,毒资相抵,两次都没有实际收到对方钱款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证人陈某、陆某、张某等证人一致证实两次向喻某购买海洛因时,均向其给付了毒资,而被告人喻某所作辩解未有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难予采信。而且喻某向对方贩卖海洛因,确定价格,其贩卖毒品罪即已构成,后续行为并不影响对其定罪。对于被告人喻某以贩养吸,根据相关规定,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亦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宜考虑被告人吸食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喻某当庭承认贩毒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喻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违禁品冰壶、小包装袋(自封袋)等,予以没收、销毁。上述所处罚金和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喻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敬华审 判 员 陈敏辉人民陪审员 杨清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