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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王拥军与乔桂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拥军,乔桂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399号原告王拥军,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于建华,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系原告王拥军之妻。被告乔桂芬,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王拥军与被告乔桂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拥军委托代理人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桂芬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乔桂芬雇佣原告王拥军,由原告负责某某社区5号楼工程的技术工作,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5375元,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打借条一张,后经追要,被告仍拖欠人工费6875元,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工费687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乔桂芬因某某社区工程建设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打有6875元的人工费欠条一张,原告王拥军于2015年2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乔桂芬偿还人工费687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乔桂芬欠原告人工费6875元,写有欠条,证据确凿。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人工费欠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偿还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无书面约定,依法只保护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乔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和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拥军人工费6875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超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