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增鑫织布有限公司与沧州渤海橡胶制品厂、计贵清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渤海橡胶制品厂,计贵清,田玉英,侯春景,计贵善,田明刚,天津市增鑫织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渤海橡胶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故仙乡侯故仙村。代表人计贵清,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计贵清。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玉英。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春景。上诉人(原审被告)计贵善。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明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增鑫织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镇河北屯村。法定代表人张景增,经理。上诉人沧州渤海橡胶制品厂、计贵清、田玉英、侯春景、计贵善、田明刚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沧州渤海橡胶制品厂、计贵清、田玉英、侯春景、计贵善、田明刚认为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定作合同纠纷。争议标的并非定作款,而是货款,合同履行地是河间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各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河北省,原审法院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各上诉人支付加工费,故被上诉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的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