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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根森与王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森,王少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反诉被告)周根森。委托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少华。委托代理人薛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周根森(以下均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少华(以下均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森委托代理人江立民、被告王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根森本诉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闸北区曲沃路XXXX室系争商铺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写明原告开办小吃店,被告承诺系争商铺地址可以用于工商经营注册登记,但原告承租并装修完毕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被告知该地址已经注册登记了“上海市闸北区钟记熟食店”、“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曲沃店”和“玖玖旅馆管理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上海共和新路店”三家商店,无法再登记注册其他商店,原告查询后并得知该地址有两处房产:曲沃路XXX号.AAA号XXXX室、曲沃路XXX号.AAA号YYYY室(没有曲沃路XXX号和BBB号),前者注册了上海市闸北区钟记熟食店和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曲沃店,后者注册了玖玖旅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共和新路店。原告认为,如商铺不能用于工商注册登记,该商铺就无法用于日常经营活动,也就失去了商铺的基本作用,同时,《租赁合同》中有关解除合同的条款全都是约束原告,显失公平,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明显存在被告欺诈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如原告当时明知该商铺无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原告就根本不会承租,即使租赁合同法院不予撤销,由于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应当解除。现原告要求撤销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退还租金78000元、定金13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80000元。被告王少华本诉辩称,1、租赁合同已经于2014年5月7日经双方协商终止,不存在撤销的基础;2、系争房屋原告始终正常经营,房屋已经实际使用,并且原告取得了收益,租金不可能退还;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期满,被告退还定金,现原告并未履行期满,被告不同意退还定金;4、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及案外人收水电费时,原告明确表示系争房屋内一切归被告处理,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装修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少华反诉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商铺(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开办小吃店,租赁期限至2017年4月4日,月租金13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付款十天前分别交三个月租金,租赁期间产生的使用费用等均由原告承担,同时还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和未足额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月租金的百分之十收取滞纳金。2014年5月7日,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并承诺屋内物品3天内搬走,过期自动放弃,之后原告5月水电费及5月5日至5月7日租金均未与被告结清。现被告要求判令原告支付5月5日至5月7日租金866.67元,要求原告以866.67元为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4年5月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要求原告支付水费、电费820.61元。原告周根森反诉辩称,1、合同是应当撤销的,即使不撤销也应当解除,原告将商铺退还给被告时,被告接受了退房,不存在5月5日至5月7日租金及滞纳金的问题;2、水电费不可能这么多,4月15日之前水电费已经付清,店铺于4月21日关闭,不排除包含了临近系争商铺之烤鸭店的水费,所以,原告主张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承租方)与被告(甲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上海市闸北区曲沃路XXX-XXX号系争商铺(建筑面积140平方米)经营小吃,租赁期满日为2017年4月4日,月租金13000元,每次提前10天支付,每次支付3个月租金,逾期或未足额支付则每日按月租金百分之十加收滞纳金,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定金13000元,该定金合同期满全额返还,原告违约时,定金不予返还,被告违约除双倍返还定金外,另承担原告装修评估折旧费用,合同第十六条载明:租赁期内乙方应按照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自行办理工商、税务消防等相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应的各类许可证,并将其复印件提供给甲方,方可营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系争商铺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5月7日上午,原告将系争商铺返还被告,商铺交接时原告周少森与案外人即原告妻子李向红在《租赁合同》第一页空白处书写“因本店无门牌号码,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本合同终止,屋内物品3天内搬走,过期自动放弃”之内容。5月8日,被告短信原告,内容为“过来拉东西时,煤气卡带过来,我把押金退给你,押金条给我,我去外地要几天才能回来,怕我不再你不好拿东西,我10号晚上飞机,你最好在10把东西拉完,来时提前电话联系”。另查明,1、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4日之前的租金78000元、佣金13000元,水费支付至2014年4月18日,电费支付至4月15日;2、租赁合同载明租赁部位为上海市闸北区曲沃路XXX-XXX号,但该门牌号段并没有CCC、BBB,原告实际使用部位为DDD号、AAA号一楼,截至2014年5月9日,上海市闸北区钟记熟食店、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分别为上海市闸北区曲沃路XXX号XXX室、XXX号XXX室,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共和新路店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则为DDD号XXXX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工商信息、短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1、2013年10月25日、26日从案外人刘礼华手里接手系争商铺,11月5日开始装修,12月初开始营业,一直到4月初停止营业,4月21日正式关门,5月7日上午经与被告协商返还系争商铺,里面物品因为太占地方,所以原告没有去搬,对这些物品,原告表示放弃,可由被告进行处置;2、原告确认交接时租赁合同空白处所写内容真实,但文字中“过期放弃”系指屋内物品,并非商铺装修;3、原告发现租赁部位DDD、AAA号一楼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后,多次口头和被告交涉,但被告不予理会,声称可以办理。被告则认为,1、原告于2014年5月6日电话联系被告,称系争商铺一楼没有门牌号无法办执照,被告回复已和房东说好两个月内办出门牌号,原告表示不愿意等,其时没有申请出门牌并不影响原告经营,原告经营六个月后才想起办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并未按照租赁合同履行,被告承租系争商铺时,核实过过可以办理执照;2、原告承租系争商铺后并未装修,仅仅更换了灯箱和店招,且工商营业执照应由原告自行办理,系争商铺所在DDD、AAA号的确已经注册三家商户,原告承租部位为一楼,但二楼可以提供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登记;3、系争商铺系被告转租,原、被告交接后,被告将商铺退还给了房东,被告与房东之间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也未获得补偿,之后房东将商铺再行出租,新承租人重新进行了装修。审理中,被告王少华表示,若调解,愿意返还原告定金并支付补偿款7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系争商铺交付原告,原告实际使用系争商铺至2014年5月7日,双方于该日自行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并办妥系争商铺交接手续,故原告要求撤销租赁合同并返还使用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显然与事实有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内容并未明确被告办理原告经营所需营业执照之义务,原告承租系争商铺目的在于经营,承租前有核实商铺能否办理营业执照的基本义务,又鉴于系争商铺客观存在多家商户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被告出租之商铺存在一定瑕疵,故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均有一定责任,现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潢补偿金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均依据不足,被告所述愿意支付7000元补偿款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付作为合同履行保证的押金13000元,原告亦应支付退出商铺之前未支付的水电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月5日、5月6日租金一节,考虑5月7日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时并未约定该两日租金补付内容,理解上视为被告放弃相对更为合理,故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根森定金13000元;二、被告王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根森补偿款7000元;三、原告周根森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周根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少华水费、电费820.61元;五、被告王少华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原告周根森、被告王少华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谷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亚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