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黎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住址: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国英,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住址: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叶木全、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木全、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3年自行相识,1996年相恋,2000年12月11日双方到云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6月9日生育儿子黎某甲及女儿黎某乙。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儿女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且经常怀疑原告通过手机与她人有不正当联系,继而与原告多次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夫妻共有财产位于金富工业园内的志豪石材厂(租赁)由原告继续经营,粤WHH6**丰田牌小汽车归原告所有。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富华路5号的二层房屋、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恒裕轩A幢629号的房产、无号牌电动摩托车及被告名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归被告所有;4、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15万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其在子女出生后,已尽到母亲应尽的责任。夫妻之间因经济问题确实存在矛盾,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现子女年纪还小,希望双方和平解决矛盾,夫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3年自行相识,1996年相恋,2000年12月11日双方自愿到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6月9日生育儿子黎某甲及女儿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经济问题及夫妻间缺少沟通,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夫妻共有财产位于金富工业园内的志豪石材厂(租赁)由原告继续经营,粤WHH6**丰田牌小汽车归原告所有。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富华路5号的二层房屋、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恒裕轩A幢629号的房产、无号牌电动摩托车及被告名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归被告所有;4、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15万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负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已生育两个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纷争,但不影响相处,双方之间有夫妻感情的存在。原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致力于家庭的共建,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仍可维系。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萍审 判 员 陈启荣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美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