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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圣朋与张余国、呼和浩特市东徽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杨圣朋,男,工人。委托代理人兰培植。被告张余国,男,个体。委托代理人边高义。被告呼和浩特市东徽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洁东,系经理。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一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金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委托代理人叶黎明。原告杨圣朋与被告张余国、东徽公司、天津天一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圣朋的委托代理人兰培植,被告张余国的代理人边高义,被告天津天一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叶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圣朋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张余国雇佣我在巴彦淖尔市新区医院工地做木工组小组长,我又雇佣了42名农民工一起干活,直至2014年7月20日完工。被告张余国挂靠被告东徽公司与被告天津天一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承包的巴彦淖尔市新区医院的建筑工程。市医院的工地的二标段东段的木工作业全部由我率领木工小组施工的,工程总量为:地下室总平方量16281平方米,30元/平方米,价值488430元;地上总平方量44673平方米,28元/平方米,价值1250844元;零工49.5个,260元/个工,价值12870元;集水坑25600元;补楼梯搭架33780元;受被告张余国指派给谭刚小组帮工费70559元,劳务费总额1882053元,施工期间我向被告张余国借支117882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03229元。完工后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支付我们的工资,被告张余国一拖再拖,被告张余国挂靠的是被告东徽公司,其承包天津天一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承包的巴彦淖尔市新区医院的建筑工程。以上三被告有义务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杨圣朋农民工工资70322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余国辩称,原告起诉的诉额偏高,被告张余国实际欠原告杨圣朋劳务费320211元,原告请求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张余国、东徽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再分包关系,原告杨圣朋作为木工班组,同样承担职责范围内质量保证责任。被告张余国是挂名被告东徽公司,负责在巴市新区医院二标段的劳务分包的全部合同任务,被告张余国本人愿意在依法应当给付的劳务费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明显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数额,且原告所提供的用于支持其诉请的工资表既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更不能客观反映双方产生劳务合同费用,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数额无任何依据。综上被告张余国愿意在自己认可的所欠劳务费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东徽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天津天一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将巴彦淖尔市新区医院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东徽公司,我公司与东徽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了《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新区医院分包合同》,东徽公司是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公司,合同中约定东徽公司分包范围、期限、单价,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不是主张债权的合格主体。张余国系东徽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其代表东徽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我公司与东徽公司对其分包的工程进行结算,除临河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2000000元劳务费外,其余现已全部结清,我公司现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东徽公司与被告天津天一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新区医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天一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巴彦淖尔市新区医院工程二标段工程全部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东徽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东徽公司即委托被告张余国全权负责该项业务的运作管理。施工过程中其将该工程二标东段木工作业承包给原告杨圣朋,由原告杨圣朋雇佣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9月份被告张余国给被告天津天一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出具了“巴彦淖尔市新区医院工资表”,确认2013年到2014年9月28日还应给原告杨圣朋承包的第二标段东段木班组支付劳务费721464元,原告杨圣朋认可共借支劳务费1178824元,工资表中列明已借支劳务费1090060元,制作工资表后又借支劳务费88764元,现尚欠劳务费632700元未付。该工资表上有原告杨圣朋的班组成员王朝胜签名和被告天津天一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的代表人叶黎明的签字予以确认。现被告张余国同意在依法应当给付的劳务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收入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东徽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东徽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拒不支付劳务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应以工资表确认的金额核减已支付部分为准;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被告张余国同意在应付劳务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其应与被告东徽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天津天一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巴彦淖尔新区医院工程二标段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东徽公司,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余国抗辩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实际欠原告杨圣朋劳务费320211元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东徽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及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徽公司、张余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圣朋劳务费6327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天津天一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应在其未给被告东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832元,原告已预交5416元,缓交诉讼费5416元。均由被告东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致维审 判 员  冯增平人民陪审员  常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