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颜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娜,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东,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中华,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拥军,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娜的委托代理人赵东、颜中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居富,被上诉人王拥军的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9日20时15分许,王拥军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北西五路由北向南行至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路口北4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颜娜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王拥军驾车遇行人过公路,未做到减速慢行,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娜横过公路时不注意观察情况,未确保交通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王拥军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从平安保险淄博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颜娜系淄博蜂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2730.00元,受伤后先后入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0天、17天,医嘱需二级护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淄博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颜娜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颜娜住院期间7月4日至8月7日无临床实际治疗记载;其中1827.00元属于不必要及不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王拥军垫付现金41035.00元。在审理期间,经颜娜申请,从王拥军缴纳押金中先予执行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拥军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颜娜在道路上相撞,造成颜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王拥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颜娜的损失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56528.00元、鉴定费1000.00元、邮寄费300.00元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合法有效,属于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77294.40元的诉求,经法医司法鉴定,其中1827.00元属于不必要及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医疗费核计为75467.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44.00元的诉求,按照每天12.00元主张,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扣除经法医司法鉴定不合理的35天,实际住院102天,该费用核计1224.00元。关于误工费54600.00元的诉求,颜娜提交证据证实月收入2730.00元,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其股骨干骨折的伤情及医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损失工作日标准,确定其误工时间可计算120天,连同住院期间的102天,合计222天,误工费应为20202.00元。关于护理费22301.70元的诉求,提交医嘱等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中其父颜中华月收入2823.00元,第一次护工王玉玲护理费每天70.00元、第二次护工刘凤护理费每天70.00元,根据股骨干骨折的伤情及医嘱,第一次住院期间102天的二人护理,护理费合计16738.20元;第二次的二人护理及出院后护理费的诉求未提供法医鉴定意见,无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599.50元的诉求,根据治疗护理情况,本着公平原则,酌情支持10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20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00元。关于康复费4165.20元、椅子租赁费1130.00元的诉求,无明确医嘱意见,未提供鉴定机构意见,不属于必然发生的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的费用,本案中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颜娜损失95468.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76691.40元。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两项限额内,分别赔偿95468.20元、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计66691.40元,根据王拥军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由平安保险淄博公司按照商业保险的约定,依法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60022.26元;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计1300.00元,由王拥军赔偿90%,即1170.00元,但已先予垫付现金51035.00元,已超出赔偿数额,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超付部分,可在颜娜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主张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颜娜经济损失10546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颜娜经济损失60022.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拥军不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7.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王拥军负担3620.00元,颜娜负担1117.00元。上诉人颜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错误,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颜娜因事故损失造成骨折,并发骨化性肌炎,一直在治疗中,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2、颜娜第一次住院的35天和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两人护理费应当支持,颜娜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也应当支持。3、第一次住院期间35天的医疗费1827.00元和伙食补助费不应扣除,颜娜在此期间行康复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支持。4、我方按照医院要求购买的康复器具费、运费应当支持,陪护人员的人椅租赁费也应当支持。5、超出保险赔付的部分,应当由王拥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方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过错,交警部门违法认定责任,要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平安保险淄博公司辩称:对颜娜的上诉理由不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及标准正确,但不应由我方承担。王拥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误工费也已充分照顾了受害人。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平安保险淄博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王拥军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无视该事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颜娜辩称:王拥军在驾驶证超期后驾驶车辆的行为不等同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请求驳回上诉。王拥军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方有驾驶证,只是到期后未审验,且对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王拥军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11月2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9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应被注销。本案中,王拥军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应当被注销,而王拥军继续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故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应对颜娜的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赔情形,平安保险淄博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拥军对该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淄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颜娜第一次住院期间扣减的35天,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结合颜娜购买康复训练器具的情况,能够认定颜娜该期间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事实,原审法院扣除该康复期间不当。该期间发生的相关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颜娜的误工时间。误工时间应从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不能工作时开始计算,原审法院从颜娜出院之日起计算误工时间,适用法律错误。考虑颜娜因本次事故造成股骨干骨折伴骨化性肌炎及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应适当延长其误工时间,原审法院认定颜娜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02天及出院后120天共222天,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及王拥军未提出异议,但颜娜康复治疗的35天应一并计算在内,故误工时间为257天。根据颜娜的月工资收入2730.00元,其误工费共计23387.00元。颜娜上诉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个月,时间过长且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康复期间护理费支持一人护理,为2450.00元(35×70.00元),医疗费为18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0元(35×12.00元);考虑颜娜第一次出院后病情恢复及并发症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其父颜中华,根据其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为2823.00元。颜娜未提供第二次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颜娜购买康复器具费4111.00元和运费54.20元,系根据医嘱购买,为治疗和康复病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有发票为证,应当予以支持。住院陪护人员因租赁陪护椅支出的费用1130.00元,系必要开支且未包含在护理费用中,有相关单据为证,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比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拥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颜娜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主张王拥军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已在考虑双方过错及原因力基础上,判决王拥军承担90%的赔偿比例,也系充分考虑受害人情况及本案实际作出的认定。对颜娜要求王拥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颜娜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72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4.00元、误工费23387.00元、护理费22011.20元、残疾赔偿金5652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康复器具费4165.20元、鉴定费1000.00元、邮寄费300.00元、护理人员的椅子租赁费113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108091.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672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4.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1000.00元、邮寄费300.00元、租赁费1130.00元,共计71368.40元,由王拥军承担90%的责任比例,数额为64231.56元。王拥军之前垫付的51035.00元应予扣除,故还应支付颜娜13196.56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颜娜各项损失共计11809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拥军赔偿颜娜各项损失共计64231.56元,扣除已垫付的51035.00元,还应支付1319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17.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王拥军负担3920.00元,颜娜负担8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7.00元,由颜娜负担41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2527.00元,由王拥军负担206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