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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立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军,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2月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宏宇,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戴宏宇出庭为被告人陈立军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立军在临安市锦城街道筑境小区门口、高虹镇丰艺娱乐城后弄堂内等地,向张某、胡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作案8起,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1.6克,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分别是:1、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立军先后5次在临安市锦城街道筑境小区门口,将约1.4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7克,非法获利2500元。2、2014年7月的一天,胡某通过张某在筑境小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立军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4克。3、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立军先后2次在临安市高虹镇丰艺娱乐城后弄堂内,将约1.6克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2克,非法获利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立军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花园9幢2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住所查获电子秤、吸壶等物品以及甲基苯丙胺1.974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立军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足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电子秤、银行卡、分装袋、吸壶、分装匙;临安市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张某、徐某、陈某、董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立军的供述和辩解;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临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立军、证人胡某、张某的辨认笔录;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立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立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其是以贩养吸的人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军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足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立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立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在临安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2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立军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电子秤、手机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飞人民陪审员  许国良人民陪审员  钱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