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季林与王剑、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季林,王剑,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李季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2日,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孙传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1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达州市达川区福善镇王家村5组39号。法定代表人王剑,经理。原告李季林诉被告王剑、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洪胜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唐雄、人民陪审员杜安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李季林委托代理人孙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剑、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企业发展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到至今未能偿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剑未作答辩。被告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熊宏梅、被告戴东呈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借条》,《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原告从银行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被告王剑、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李季林所举证据质证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熊宏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王剑、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剑、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季林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李季林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李季林建行转账金额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王剑、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到至今未能偿还。故以致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王剑向原告李季林借款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剑向原告李季林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剑、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季林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汇款凭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2014年3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李季林借款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二被告应从原告主��权利之日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剑、达州市王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季林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洪胜审 判 员 唐 雄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