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刑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光能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光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琼刑执字第42号罪犯赵光能,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农民,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海南一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光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73175.9元。宣判后,赵光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琼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自2012年6月17日起确定。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于2014年11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三江监狱以罪犯赵光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将其刑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经海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光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累计考核27个月,共获得9个综合表扬。考核期间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光能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光能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35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剑萍审 判 员 林志民代理审判员 陶永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淑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第六条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