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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张建国、缪小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张建国,缪小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5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1号。负责人沈康,行长。委托代理人葛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被告缪小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张建国、缪小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南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咏(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缪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南通分行诉称,被告张建国系原告的信用卡客户,2012年4月,被告张建国向原告申请龙卡安居分期付款,原告审查后向其放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分36期偿还。后张建国未按期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建国累计欠款88820.74元(其中本金78853.14元,利息7812.98元、滞纳金2154.62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缪小梅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仍未能还款。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信用卡结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88820.74元(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张建国、缪小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张建国(甲方)向原告建行南通分行(乙方)申办龙卡信用卡,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约定,甲方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含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时,即授权乙方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额,从甲方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乙方有权拒绝扣款,若约定账户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销户、挂失、冻结等情况),甲方应主动与乙方联系并重新确定新的还款方式。若因约定还款账户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发生变化而导致扣款不成功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张建国在申请表上亲笔签下:“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张建国。”同日,被告张建国向原告递交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申请还款期数为36期的借款业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缪小梅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张建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业务后,本人即无条件按银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该分期业务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南通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建国放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张建国正常还款数期后出现逾期,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建国累计拖欠信用卡消费本金78853.14元、利息7812.98元、滞纳金2154.62元,合计人民币88820.74元。另查明,被告张建国、缪小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建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张建国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被告张建国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致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清偿欠款、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缪小梅在张建国签订借款合同时还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缪小梅应对张建国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张建国、缪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缪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人民币88820.74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建国、缪小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1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智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