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梦杰、程敬峰等与徐进府、武冬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杰,程敬峰,尤桂英,程博涵,程涵佳,徐进府,武冬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王梦杰。原告程敬峰。原告尤桂英。原告程博涵。法定代理人王梦杰,系程博涵母亲。原告程涵佳。法定代表人王梦杰,系程涵佳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曾玲,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特别授权。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彦杰,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进府,现在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服刑。被告武冬杰。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沙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豪,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梦杰、程敬峰、尤桂英、程博涵、程涵佳诉被告徐进府、武冬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递交起诉材料,本院受理后启动预立案程序,并于2015年1月7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曾玲、被告徐进府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保险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豪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敬峰、尤桂英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6时4分许,被告徐进府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金衢高速萧山服务区至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村,途经宾王大桥南侧地段由北往南行驶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害人程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进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被告武冬杰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泰山保险南通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徐进府、武冬杰共同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交通费2870元、住宿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94080元、丧葬费282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83455.5元;2、被告泰山保险南通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88160元、住宿费变更为1500元,总诉请变更为1077835.5元。被告徐进府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队缴纳了3万元的押金,押金已全部被原告领取用于丧葬事宜。发生这样的事故确实对原告方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但是被告家里的经济也比较困难。被告武冬杰未作答辩。被告泰山保险南通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保险责任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害人程某的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22256.5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认可500元;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进府的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情况。2、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两份,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二份、企业证明一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工资表一组,证明程某为进城务工人员,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5、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6、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五原告因程某死亡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经质证,被告徐进府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工资单的签名笔迹疑似多人;公司证明中义乌市伟成汽车补胎店的公章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工资单显示发放工资的单位是恒信快运公司,而证明中表述“快运公司与货物运输公司是同一单位”,但并没有快运公司的公章,所以对证明的真实性以及受害人的务工情况都有意见;两份租房合同中的笔迹程某的签字也是不一样的;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徐进府、武冬杰、泰山保险南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武冬杰、泰山保险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部分证据的瑕疵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庭审询问时原告的解释,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受害人程某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义乌市恒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务工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受害人程某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义乌市恒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务工并在城镇居住。原告程敬峰、尤桂英系受害人程某的父母,程某与原告王梦杰育有一子程博涵与一女程涵佳。五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南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进府已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徐进府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757020元;2、丧葬费28285.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182280元(其中程博涵:11760元/年/2*15年=88200元,程涵佳:11760元/年/2*16年=94080元);4、交通费2870元;5、住宿费1500元。以上合计971955.5元。因被告徐进府已受到刑事处罚,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受害人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程某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徐进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山保险南通公司系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4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由侵权人徐进府承担,即971955.5-410000=561955.5元。被告徐进府已支付的30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诉请被告武冬杰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武冬杰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冬杰、泰山保险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梦杰、程敬峰、尤桂英、程博涵、程涵佳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10000元。二、被告徐进府赔偿原告王梦杰、程敬峰、尤桂英、程博涵、程涵佳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31955.5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梦杰、程敬峰、尤桂英、程博涵、程涵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被告徐进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31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小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