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丽与董霆宇、董申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董霆宇,董申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王丽,务工。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申诉,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被告董霆宇。被告董申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的: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楼。负责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提出各种申请,代签法律文书,选择鉴定机构。原告王丽诉被告董霆宇、董申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董霆宇、董申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15年2月14日18时30分,被告董霆宇驾驶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316国道万石路口处时与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霆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董霆宇驾车为确保安全,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董霆宇驾驶的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470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霆宇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董霆宇向原告垫付7556元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董申伟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该由被告董申伟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董申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8时30分,被告董霆宇驾驶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安陆市316国道万石路口时与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4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霆宇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董霆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56.5元,垫付车辆维修费500元。2015年3月3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丽因交通事故受损,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需一人护理90日;3、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20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4月29日,湖北省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对原告的五羊本田125摩托车进行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确定该摩托车损失金额为790元。同时查明,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董申伟,被告董霆宇系借用,被告董申伟与被告董霆宇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18日,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另查明,原告王丽1984年4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汉丹西路17号,属农业户口。自2011年1月21日,原告因结婚由湖北省安陆市巡店镇大坝村迁入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汉丹西路17号居住。2011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徐嘉琪,系非农户口。2013年9月2日,原告在安陆市紫金路49号个体工商户处从事服装销售,月工资2400元。本案的焦点:1、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2、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因人身损害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外。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且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故其请求的赔偿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从事工作的劳动证明及用工者的工资明细,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其提供劳动的工资明细按其月工资240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今的生活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享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结合湖北省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本案中,原告虽系非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1月,原告已迁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汉丹西路17号,原告已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说明具体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为治疗损伤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为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定为: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医疗费7056.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6413元、误工费2400元/月÷30天/月×19天=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年×15年÷2×20%=23625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790元,共计145978.5元。二、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董霆宇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中,因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的损失91624元+1520元+6413元+800元+9706.5元+10000元+790元=120853.5元。因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5978.5元-120853.5元-1500元=23625元。由于被告董霆宇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获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董霆宇承担。被告董申伟将登记其名下的小型越野客车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董霆宇驾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董申伟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董霆宇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费用7556.5元,在扣减其承担的费用150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董霆宇605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损失144478.5元(即120853.5元+23625元)。二、原告王丽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被告董霆宇垫付款6056.5元。上述款项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董霆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凌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