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巩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巩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527号原告: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德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迎春,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告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巩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与被告签订了粮食烘干机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二台粮食烘干机及相关配套设备,约定的销售价格是7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方式以及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销售烘干机,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3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巩迎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巩迎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巩迎春销售2台5**-50粮食烘干机及相关配套设备,销售价格合计760000元。合同签订后,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向巩迎春销售烘干机并提供售后服务,巩迎春按合同约定已付货款400000元,但仍下欠货款360000元。按合同约定,下欠的360000元货款巩迎春应于2014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13日,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巩迎春银行存款36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6日冻结巩迎春银行存款131138.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举证的销售合同1份、维修单2份及银行出具的回执所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巩迎春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后,巩迎春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巩迎春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约定按逾期支付货款部分每日3%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其予以调整。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巩迎春违约致其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将其损失认定为巩应春违约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巩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已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迎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全椒金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巩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