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叶龙不服被告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龙,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闫玉萍,冯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金行初字第5号原告叶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精,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虎,男,汉族。被告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昌市新华路82号,机构代码01390912-5。法定代表人蒲有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毛忠湖,甘肃得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闫玉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玉琴,女,汉族。原告叶龙诉不服被告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精、叶虎,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忠湖,第三人闫玉萍的委托代理人钱旭明,第三人冯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8月15日向第三人闫玉萍办理了位于宝林里亨美花园4-408安置楼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房屋买卖申请审批表;2、房地产买卖契约;3、商品房买卖合同;4、临时业主公约;5、甘肃省金昌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张。上述证据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诉称,为加快金昌市区贵阳路段的房屋拆迁步伐,原金昌市建设局干部王建昌与原告协商后,让原告借用闫玉萍的名义对拆迁房屋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由原告支付闫玉萍借名费2000元,将来原告出售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屋时,闫玉萍应当予以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6月26日,原告以闫玉萍名义与原金昌市建设局签订《贵阳路段房屋拆迁补助协议》,约定好由原告在2006年6月30日前拆迁贵阳路段自建的建筑面积为263平方米的所有房屋后,原金昌市建设局支付拆迁补助费4000元。之后,原金昌市建设局让永昌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拆除后的房屋土地上进行开发,并让该公司对原告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经协商,永昌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金昌市金川区宝林里亨美花园4栋4口3楼中室房屋安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8.76平方米。之后,原告以闫玉萍的名义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20日,原告将上述房屋以14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冯玉琴居住至今。因闫玉萍拖延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要求被告撤销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撤销原告以闫玉萍名义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和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或者冯玉琴名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登记申请书及所附贵阳路段房屋拆迁补助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的事实和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2、不动产销售发票1张和暖气费发票3张以证实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的情况;3、电话录音一份以证实原告弟弟叶虎与闫玉萍就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进行通话的事实和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4、(2013)金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冯玉琴的事实和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人民法院裁决的事实;5、(2014)金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叶龙。被告辩称,本案中叶龙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起诉我局撤销涉案房屋初始登记的相关权属证书。涉案房屋依法登记在闫玉萍名下,即闫玉萍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无证据证明在登记过程中侵害了叶龙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叶龙无权主张撤销涉案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我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到闫玉萍名下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闫玉萍述称,当时因城市拆迁需对原告所居住房屋进行拆迁,被拆迁户可享受部分拆迁补助费,并可以优惠价购买安置房。后经王建昌介绍,双方约定闫玉萍以2000元购买原告安置房的购买权,拆迁补助费4000元由原告领取,安置房给闫玉萍。后原告叶龙家反悔了。我方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冯玉琴述称,涉案房屋时我从原告手里买过来的,中间的事情我不清楚,该房屋从2008年开始一直住到现在。第三人冯玉琴提供的证据:金房权证2007第019**号房屋产权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中闫玉萍的签名均系原告弟弟叶虎书写,钱也系叶虎所交;第三人闫玉萍认为证据中闫玉萍的签名确系叶虎所签,但叶虎是受闫玉萍的委托去办这些手续;第三人冯玉琴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登记申请书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交的贵阳路段房屋拆迁补助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不动产销售发票1张、暖气费发票3张无异议,但认为就是按照上述材料办理的涉案房屋登记,原告申请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由闫玉萍来申请变更,原告提交的(2013)金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初始登记相违背;第三人闫玉萍认为登记申请书我方不清楚,(2014)金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内容不服,电话录音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第三人冯玉琴无异议。对第三人冯玉琴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定其证明效力。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综合确定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被告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案外人叶虎提交的由以第三人闫玉萍名义与永昌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买卖合同,临时业主公约及于2006年12月21日出具的购用个人为第三人闫玉萍的不动产专用发票为第三人闫玉萍办理位于金川区宝林里安置4幢房号408的金房权证2007第019**号房屋产权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持有以第三人闫玉萍名义与永昌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买卖合同,临时业主公约及于2006年12月21日出具的购用个人为第三人闫玉萍的不动产专用发票向被告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房屋登记,被告依据上述材料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荣涛代理审判员 田广新人民陪审员 师韶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