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淑艳与被告杨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艳,杨柏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徐淑艳,女,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阜新大商千盛百货商店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宝昌,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柏春,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系阜矿集团运输部工人。原告徐淑艳与被告杨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2)海民一初字第1142号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宝昌、被告杨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艳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0月10日13时10分许,杨柏春驾驶绿能牌电动自行车沿解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解放大街与新华路路口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横过解放大街的行人徐淑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淑艳受伤的后果。原告在阜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医嘱:出院卧床休息,如有病情变化随时返院对症治疗,一个月复查一次。此次交通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杨柏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淑艳无责任。综上,该事故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很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03.96元、误工费29547.94元、护理费50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交通费215元、伤残补助费46446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合计106845.10元。被告杨柏春在原审中辩称,对责任认定部分有异议,我方无责,故不应赔钱。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杨柏春驾驶绿能牌电动自行车沿解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解放大街与新华路路口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横过解放大街的行人徐淑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淑艳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杨柏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淑艳伤后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花医疗费18196.96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供了阜蒙县银通音响商店出具的证明一张。海州区站前街道站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一张证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之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房屋产权所有证复印件、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柏春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杨柏春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虽然被告杨柏春对交通主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杨柏春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原告徐淑艳提供了阜新市海州区站前街道站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在其社区居住的证明及在此社区登记为原告徐淑艳的房屋产权所有证,可以认定原告的确在城市居住。对于原告提供的阜蒙县银通音响商店出具的用工证明,因被告杨柏春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事故发生当日穿的衣服为千盛百货的工作服,并非为阜蒙县银通音响商店员工,而原告当庭承认以前在千盛百货工作,工作时间较短,可以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203.96元,此项诉讼请求未超过根据原告提供票据计算所得数额,故予以支持;2.误工费18196.65元(23223元/365天×286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的前一日;3.护理费3890.15元(33021元/365天×43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5.交通费215元(5元/天×43天);6.伤残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8.鉴定费780元(凭据)。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柏春赔偿原告徐淑艳医疗费18203.96元、误工费18196.65元、护理费389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交通费215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合计90376.76元。二,驳回原告徐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送达费44元,合计944元由被告杨柏春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告在再审中诉称中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变化,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03.96元;误工费41011元÷365天*286天=30112.19元;护理费35564元÷365天*43天=41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交通费215元;伤残补助费25578元*20*0.1=51156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合计108301.88元。被告在再审中辩称,责任认定部分有异议,我方无责任,故不应赔钱。本案看上去是一起交通案件,实际上却不是,这里面存在敲诈行为。当时没人报警。现场没有录音录像,没有保留。我当时给她送到矿总院,交过2000元押金。押金收据让交警拿走了。我还买了100多元的东西去看过原告。我认为原告的伤势很轻,所以我一分钱也不会赔,2000元钱我还想要回去。原告占100%责任,我没有一点儿责任。责任鉴定是假的。再审查明,2012年10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杨柏春驾驶绿能牌电动自行车沿解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州区解放大街与新华路路口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横过解放大街的行人徐淑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淑艳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杨柏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柏春向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而阜新市交通警察支队以徐淑艳已经向我院提起诉讼为由而终止复核。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报警,打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没有保护现场。原告报警前被告将肇事摩托车送到车主手中。现场的录音录像没有保留。原告徐淑艳伤后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花医疗费20161.51元(其中被告交纳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供了阜蒙县银通音响商店出具的证明一张。海州区站前街道站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一张证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之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房屋产权所有证复印件、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柏春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杨柏春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系行人又系受害人,故应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原告徐淑艳提供了阜新市海州区站前街道站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在其社区居住的证明及在此社区登记为原告徐淑艳的房屋产权所有证,可以认定原告的确在城市居住。对于原告提供的阜蒙县银通音响商店出具的用工证明,因被告杨柏春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事故发生当日穿的衣服为千盛百货的工作服,并非为阜蒙县银通音响商店员工,而原告当庭承认以前在千盛百货工作,工作时间较短,可以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203.96元,此项诉讼请求18203.96元未超过根据原告提供票据计算所得数额,在扣除被告交的2000元押金后,予以支持;2.误工费14435.80元(25578元/365天×(286-80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间应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的前一日中扣除原告超过举证时间申请的80天;3.护理费4122.70元(34995元/365天×43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5.交通费215元(5元/天×43天);6.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8.鉴定费780元(凭据)。合计84232.63元的80%,即71646.7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柏春赔偿原告徐淑艳:1.医疗费16203.96元,2.误工费14435.80元,3.护理费4122.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5.交通费215元,6.伤残赔偿金51156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定),8.鉴定费780元(凭据)。合计89558。46元的80%,即71646.77元。二、驳回原告徐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送达费44元,合计944元由原告徐淑艳负担188.8元,被告杨柏春负担7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宪忠人民陪审员 冯 宁人民陪审员 师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