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华昌申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昌申,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闸行初字第35号原告华昌申,男,193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仓凤英(原告之妻),193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华象辉(原告之子),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沈炳旭,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谢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朝昀,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华昌申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48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民都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民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昌申及其委托代理人仓凤英、华象辉,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旭,第三人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军、杜朝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4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华昌申(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闸北区……二层东南间、亭子间(下统称被拆房屋),迁至宝山区……、宝山区……;2、民都公司应在华昌申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华昌申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0060.8元(下币种相同);3、民都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的规定向华昌申支付家用设施移装费用2500元及搬家费补贴698.88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两份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第三人民都公司的裁决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户留置送达了上述相关文书。2、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两份调解会签到表、两份调解笔录,证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原告参加了10月31日的调解会,双方协商未果。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原告。4、拆许字(200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3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同意变更“民德花苑”(暂名)项目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民都公司依法获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告在拆迁期限内的作出房屋拆迁裁决。5、沪房闸字第3133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58.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6、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单、房屋评估市场均价的说明,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27600元,基地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22000元。7、户籍资料,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4人,户主华昌申、妻仓凤英、子华象辉、孙华新旻。8、两份房屋试看单,证明拆迁人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源供选择。9、4份动迁谈话记录,证明第三人民都公司与原告就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10、两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及基地公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华昌申诉称,被拆房屋是解放初期在购置的土地上建造,外观为欧美式,附有大花园,四面凌空的独立式住宅,房屋所有权证无“旧式里弄”记载,但动迁组无视法律,对原告的土地财产权不承认,被告对原告的土地补偿的合法、合理要求不予支持。评估报告在2013年5月重新启动动迁一年后才送达原告,对房屋类型评估严重失实,在未认真协商的情况下,被告急于做出不公正,无基础的裁决。基地告居民书称,签约率达到85%,协议生效,但实际签约率未达到85%,房屋裁决理应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因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4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华昌申在起诉时及其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沪房闸字3133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产权证上无记载房屋类型旧式里弄1,建筑面积记载58.24平方米是两个房间的面积,公用部位面积未记载在产权证上。2、上海市土地所有权状,证明原告之母顾亲雅对被拆房屋占地面积拥有三分之一产权。3、照片,证明被拆房屋不是旧里,是花园洋房。4、友情告知和东方网截屏,证明民德基地三个月内签约率未达到85%。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民都公司的裁决申请,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不成,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48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民都公司共同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内容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华昌申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调解笔录有异议,被告称对评估价格申请鉴定由他们指定评估机构,费用原告支付,属霸王条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拆迁期限延长有异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颁布后,之前的拆迁政策已被废止,不能再依据2001年的条例延长;对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对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房屋类型为旧式里弄1持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2013年5月启动动迁,评估报告在2014年8月送达,评估均价过低;证据8收到,因不接受该房而未看;对证据9,动迁工作人员只上门谈过1次;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登记簿认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类型,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房屋类型为花园洋房。第三人民都公司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华昌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闸北房管局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姓、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华昌申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被拆房屋系花园洋房,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系私房,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房屋类型为旧式里弄1,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华昌申。被拆房屋户籍登记为一户四人,即户主华昌申、妻仓凤英、子华象辉、孙华新旻。2003年5月27日,第三人民都公司取得拆许字(200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在被告闸北房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31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3年5月4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27600元,民都公司向原告华昌申留置送达了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市场均价为每平方米22000元。根据拆迁政策及基地公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拆房屋价值为1607424元、价格补贴为384384元、选购本基地安置房源补贴50000元,合计2041808元,或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16.48平方米。因原告华昌申与第三人民都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民都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被告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向华昌申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等文书。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宝山区……、宝山区……,建筑面积157.51平方米,房屋总价值2011747.2元。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4年10月24日、10月31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4)第48号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于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本案审理中,原告华昌申认为被拆房屋评估单价过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申请专家委员会复估或鉴定,也未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民都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华昌申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原告华昌申与第三人民都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户有效送达,被告闸北房管局的执法程序合法。被告闸北房管局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裁决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建筑面积、房屋评估单价,对原告华昌申户应得的各类补贴计算准确,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提出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低及评估报告送达的异议,本院认为,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该报告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民都公司于同年8月21日送达原告并无不当,原告对评估单价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对被拆房屋类型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昌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昌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仙审 判 员 孙 迪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