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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郝建成、赵杨青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郝建成,赵杨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商初字第575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子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沁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郝建成。被告赵杨青。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紫金财险公司)与被告郝建成、赵杨青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支持起诉书》,支持原告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子谦和李沁芸,被告赵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险公司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赵杨青驾驶车辆(车牌号苏L×××××)在镇江市陈家门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郝建成受伤。被告郝建成被送至医院抢救,因受害人与事故责任人均无力支付抢救费用,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请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经审核后,原告垫付抢救费用9234.26元,但相关责任人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9234.26元。被告郝建成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赵杨青辩称:与被告郝建成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实向原告申请过道路救助基金,认可原告垫付道路救助基金的事实。但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解中已明确该费用由被告郝建成负责偿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赵杨青驾驶车牌号为苏L×××××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郝建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顾某某)在镇江市京口区“陈家门小学”附近路段相撞,事故致被告郝建成及案外人顾某某受伤。镇江市分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郝建成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未在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赵杨青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未确保安全驾驶,遇道路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亦为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郝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杨青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被告郝建成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因被告郝建成及被告赵杨青均无力承担抢救费用,2012年8月21日被告郝建成与被告赵杨青向原告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被告赵杨青及被告郝建成的委托人向原告作出归还款项承诺,并签署承诺书。原告审查两被告的垫付申请后,认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条件,遂于2012年9月4日向对被告郝建成进行治疗的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垫付医疗费9234.26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郝建成与被告赵杨青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2013京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协议。调解过程中被告赵杨青要求将原告垫付的道路救助基金款项9200元一并处理,被告郝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言明原告垫付的道路救助基金由被告郝建成负责归还。嗣后,被告赵杨青于2013年11月4日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另查明,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聘请函、住院费收据、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该基金由国家依法筹集,具有公益性质。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基金后,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紫金财险公司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人,其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进行垫付,对于垫付的基金享有追偿的权利。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郝建成、被告赵杨青分别负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垫付的救助基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郝建成自愿在得到被告赵杨青赔偿后,负责向原告归还道路救助基金,现被告赵杨青已履行了对被告郝建成的赔偿义务,故对于原告垫付的款项应由被告郝建成归还。被告赵杨青仅就原告垫付款项中的9200元与被告郝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认为就剩余款项即34.26元被告赵杨青放弃要求被告郝建成承担归还义务,故该款由被告赵杨青归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9200元。二、被告赵杨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34.26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56元,由被告郝建成承担640元,由被告赵杨青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邱 凯代理审判员  陈艳超人民陪审员  伏永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蓓后附法条:1、《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