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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208号原告蔡某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24日生育一子蔡某甲。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蔡某甲由原告监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孩子成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认可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同意离婚;2、孩子从小由我带大,一直随我生活,我的工作性质能更专业的教育孩子,相对于原告来说孩子跟我生活能得到更好的照顾和教育。综上理由,我要求抚养儿子蔡某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最少不能低于人民币800元)。当事人对婚姻、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依法确认与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相关事实为案件事实: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0月26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24日生育一子蔡某甲,身份证号530102200809249715。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产生夫妻矛盾未能调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对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各持己见,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本案中,首先,关于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未能调和,现双方自愿离婚,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其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子蔡某甲现属于未成年人,需要父母抚养。结合原、被告对子女抚养的意见和法律规定,本院综合当事人的工作性质、平时对子女的照顾情况、子女的生活、成长轨迹和当事人的抚养、教育能力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现阶段蔡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根据当事人自认的收入情况(原告收入约人民币55000元/年,被告收入约人民币50000元/年)和《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蔡某甲现阶段生活、教育、医疗等实际需求,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蔡某甲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蔡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第三,关于探视权。根据法律对探视权的规定和当事人对探视的意见,结合蔡某甲的生活、教育等情形考虑,本院确定原告对蔡某甲有探望的权利:寒、暑假期间每周不超过两天,其他时间限于每周的周末一天;第四,原告在本案中自认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有共有房产,但由于被告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该财产,愿意另案起诉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蔡某甲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李某某直接监护、抚养;由原告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蔡某甲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蔡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三、在被告李某某抚养蔡某甲期间,原告蔡某某对蔡某甲有探望的权利:寒、暑假期间探望的时间每周不超过两天,其他期间探望的时间限于每周的周末一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蔡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其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