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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瑞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油田瑞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经济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2078684-9。法定代表人陈汉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广海,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某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胜利油田瑞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电调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4336669-5。法定代表人唐永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胜利,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瑞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力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吴广海,被告瑞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连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力西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胜利石油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低压配电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为确保工期和质量,经发包方同意,被告负责人与原告负责人口头约定将办公楼、老年医院和微机房配电工程(预算金额为1000000元)分包给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2011年3月23日,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基建计划办公室(以下简称胜利医院基建办)与被告在原告的开工报告上共同签章,批准了原告的开工报告,原告即开始按照胜利医院基建办和被告共同签章确认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2011年5月4日,原告将分包的工程施工完毕,胜利医院基建办和被告又共同在原告的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交工报告上签章,确认原告分包的工程施工完毕,施工质量合格并交付。后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通过验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被告就整个合同所涉工程,包括被告施工的工程与原告施工的工程,一并向胜利石油管理局报送了工程结算书并办理竣工结算。2014年3月10日,胜利医院基建办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审定的总价款为2630000元,其中原告施工部分为1050000元,被告施工部分为1580000元,已拨付被告工程款260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施工的工程款10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每次均寻找借口拒付,遂形成争议。被告在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经发包方同意,又将办公楼、老年医院和微机房配电工程等在施工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是原告分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经发包方审定工程价款确定为1050000元,被告应按照10500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5750元(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加50%罚息利率,从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三、被告支付原告以10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50%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瑞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设合同。原告所指胜利医院低压配电系统改造工程系被告独立完成并未分包。原告所称与被告存在口头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与胜利石油管理局(经办:胜利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胜利医院低压配电系统改造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合同工期总历时为70天;同时,工期较紧系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原因。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并非被告与胜利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合同成立也是被告与胜利医院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2、工程开工报告1份。证明:被告分包给原告的施工内容为办公楼、老年医院、微机房配电工程,并且经过被告与胜利医院共同签章批准,该工程于2011年3月23日开工。该报告施工单位负责人处为原告工作人员吴广海签字。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上加盖的被告公章有异议,按照被告公司公章管理规定,加盖公章的材料落款单位必须与印章一致,字迹端正,而此公章加盖在原告名称之上且没有登记,来源不明。该报告书未显示签订时间,胜利医院意见一栏未填写同意与否,主观意思表达不明确,客观上无法显示原、被告存在分包关系。证据3、施工图纸1份。证明:该施工图纸所示施工内容是被告与胜利石油管理局(经办:胜利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内容的一部分。被告将该施工图所示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和胜利医院共同签章确认,证明被告将该施工图所示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经过了发包方同意。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图所示的全部施工内容。图纸应该跟开工报告一同使用,上面的数据能反映原告的施工量与开工报告相互印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图纸的来源仅能表示系胜利医院基建办出具,没有施工内容,该证据只是地理示意图,与施工无关。该证据没有载明原告与胜利医院基建办共同确认;没有发包方的明确表达;没有实物工作量的标示,无法证明原告在施工建设工程。证据4、工程签证单1份,系由被告、胜利医院基建办和监理单位共同签章确认。证明:原告的施工内容已得到上述三方的共同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证据5、工程竣工报告1份,系被告和胜利医院基建办共同签章确认。证明:2011年5月4日,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施工完毕,经被告和胜利医院基建办共同签章确认。该证据施工单位处系由吴广海签字、署有原告名称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在甲方单位签字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对于被告来说原告即是乙方,双方存在分包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被告公章来源不明。该报告施工内容中第一、三、六项在被告与胜利医院的结算资料中根本就没有或差距较大,载明的也只是原告与胜利医院的工作量,与分包事实无关。证据6、工程交工报告1份,由被告和胜利医院基建办共同签章确认。证明2011年5月4日,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和胜利医院基建办提出工程验收交接,经被告和胜利医院基建办确认后交付胜利医院使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人员签字,被告已完成工程交工,与原告无关。证据7、胜利医院基建办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将施工合同项下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经过了发包方同意;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过发包方审计确认,总工程款为2630000元,其中被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580000元,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050000元;胜利医院已拨付工程款26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0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的施工日期与事实和合同不符。该证据虽有胜利医院基建办的公章但经调查系个人行为,严重违反了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该证据中所述原告的施工工程结算在被告结算书中没有体现,实际情况为被告的工程结算书没有载明原告的施工资料。按照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结算值大约为40多万元,而非原告要求的1050000元,可见其证明目的不实。假设原告提出的工程分包事实成立,按其提供的交工报告算起,追要款项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8、胜利医院维修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13日施工的工程尚未完工。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按照被告与胜利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7.2款规定,被告逾期竣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胜利医院未向被告追究责任,故被告系按期完工。证据9、被告施工资质1份、原告工作人员施工资质7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施工资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施工资质系被告公司的,而非原告公司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李志强、黄登伟的资格证上载明工作单位并非原告公司,其余五份电工资格证不能显示该五人与原告有关。证据10、证人证言1份。证明:胜利油田胜利监理有限公司职工张吉俭监理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可以证实原告施工了部分工程。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充分证明其系胜利油田胜利监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及其监理全部工程的事实,同时无法证实其在胜利医院从事过工程建设及该部分建设与本案有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建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书、竣工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独立完成胜利医院的改造工程,按期交工、结算,没有分包。原告质证认为,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也是真实的,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来完工。庭审中原告举证的工程内容及该合同第2.3条中的部分内容是原告完成的。被告称涉案工程于2011年前完工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合同是2011年底签订的,与原告的施工日期正好吻合。2、对汇总表及结算书的内容、出具时间均有异议。汇总表上的开、竣工日期系按合同约定日期打印的,与实际开、竣工日期不符,结算书也不能说明涉案工程系按被告所述时间完成。3、老年医院整个工程系由原告施工,竣工资料上的开、竣工项目处均未填写日期,不能证明被告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的。胜利油田森诺公司的说明书中的第四项第三部分也系原告施工。证据2、文件1份。证明:按该文件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原告所加盖的被告的公章来源不明,违反了公司规定。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的管理制度与原告无关,只要印章真实被告就应承担责任。证据3、提交胜利石油管理局文件1份。根据该文件第62、67条规定,证明原告所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分包协议违反规定,同时胜利医院基建办出具的证明系个人行为,非组织行为,没有效力。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系经法定程序制作,即便属实,也是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对外没有约束力。该文件可以对企业内部提出管理上的要求,但不能以此来否认客观存在的事实。本案中,工程分包协议及胜利医院基建办出具的证明均是属实的。证据4、开工报告、验收证明、建筑安装工程质量保证书各1份,工程签证单3份,图纸2份。证明:胜利医院低压配电系统改造工程系被告按甲方要求施工的,同时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程单与本案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开工报告系整个工程的一部分,且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不全面。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无异议,该证明第三项即是原告施工。对质量保证书、图纸无异议,但该图纸系被告施工的部分,与原告提供的图纸结合之后才是整个工程的图纸。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作出认定: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与中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经办:胜利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胜利医院低压配电系统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工程内容为门诊楼配电室配电柜及入线改造;病房楼配电室配电柜及出线改造;老年科、机关楼配电柜及电缆改造、污水站、太平间电缆改造等。原告提供的工程开工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为德力西公司,开工工程为办公楼、老年医院、微机房配电工程,施工单位落款处由德力西公司职工吴广海签字并加盖瑞祥公司公章,胜利医院意见处由刁君帝、田伟宏签字并加盖胜利医院基建办公章。原告提交的图纸涉及工程为老年医院、办公楼、总配电室,并由瑞祥公司加盖公章,由刁君帝、田伟宏签字后加盖胜利医院基建办公章。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载明,施工单位为瑞祥公司,施工单位处加盖了瑞祥公司的公章,监理单位处加盖了“胜利油田胜利监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胜利医院工程项目监理部”公章,建设单位处由刁君帝、田伟宏签字后加盖胜利医院基建办公章。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载明,该报告出具日期为2011年5月4日,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1年3月23日、2011年5月4日及施工内容,施工单位处由吴广海签字、署有德力西公司名称并加盖了瑞祥公司公章,甲方单位处加盖了瑞祥公司公章及由刁君帝、田伟宏签字后加盖了胜利医院基建办的公章。原告提供的工程交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竣工及交工日期均为2011年5月4日,工程内容与竣工报告工程内容一致,要求胜利医院对办公楼、老年医院、微机房进行验收交接,胜利医院处由刁君帝、田伟宏签字后加盖胜利医院基建办公章,施工单位处署有德力西公司的名称并加盖瑞祥公司公章。2014年3月10日,胜利医院基建办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该院实施低压配电系统改造工程,该工程由瑞祥公司承包。后为确保工期和质量,经该院同意,瑞祥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德力西公司。上述工程完工后,经该院验收质量合格。因合同系瑞祥公司与该院签订,故德力西公司的工程造价需以瑞祥公司名义报送该院进行结算。该院对瑞祥公司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后,认定瑞祥公司施工部分价款为1580000元,德力西公司施工部分价款为1050000元。现该院已拨付瑞祥公司工程款2600000元,其中包含德力西公司工程款1050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工程名称均为胜利医院低压配电系统改造工程。被告提供的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签证单、质量保修书中均载明工程名称为胜利医院低压配电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单位为瑞祥公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处分别加盖胜利医院基建办、胜利油田胜利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瑞祥公司公章,但均未载明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及德力西公司的相关信息。被告提供的基建工程预(结)算审查汇总表、竣工资料、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为瑞祥公司,工程名称为胜利医院低压配电系统改造工程,未载明德力西公司的相关信息。其中,基建工程预(结)算审查汇总表载明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结算审查值处载明施工单位报送值为2991875.3元,建设单位审核值为2991875.3元,基建处审定值2723260元。证人张吉俭证实其曾作为胜利油田胜利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理人员负责监理胜利医院低压配电系统的改造工程,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系张吉俭本人签字,刁君帝在组织开会的时候向其说明了原告德力西公司施工的微机房、办公楼、老年医院的情况。被告瑞祥公司的主项资质等级为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承包工程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220KV及以下送电线路(含电缆工程)和同电压等级变电站工程的施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被告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一、原告持有胜利医院办公楼、老年医院和微机房的工程开工报告、施工图纸、签证单、竣工报告、交工报告,且对其来源已作出合理解释;二、原告提供的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交工报告中施工单位处虽加盖被告印章,但均打印有原告的名称,其中在开工、竣工报告中施工单位处还有原告职工吴广海签字,但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三、证人张吉俭作为胜利油田胜利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所作的关于原告施工老年医院、办公楼、配电室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四、胜利医院基建办出具的关于被告因时间紧、任务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与原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相吻合。综上,能够认定被告将胜利医院低压配电改造工程中的老年医院、办公楼、微机房分包给原告及原告以被告名义施工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施工低压配电工程的相关资质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关于焦点二:根据胜利医院基建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原告所施工工程的造价为10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虽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胜利医院已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由该医院组织了工程测量并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能够认定截止该情况说明出具之日(2014年3月10日),上述工程已验收通过的事实。工程验收通过后,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逾期支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支持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损失为9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胜利油田瑞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50000元、利息9800元,共计1059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德力西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2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4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人民陪审员  苏守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源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