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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执字第04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存喜与白振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存喜,白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神执字第04197-1号申请执行人王存喜,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白振军,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神民初字第0335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白振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王存喜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执行费5970元,但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白振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王存喜亦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白振军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神民初字第033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曹 葆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