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家杰与周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8号原告:陈家杰,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许正学,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根培,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陈家杰诉被告周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杰的委托代理人许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杰起诉认为: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17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有法律纠纷,管辖法院为蓬江区人民法院等。之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1700元及相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6日为428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家杰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借给被告111700元,约定合同争议管辖法院为蓬江区人民法院;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营江门市四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周根培没有答辩和举证。原告陈家杰的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周根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陈家杰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周根培向原告陈家杰借款1117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等内容。同日,被告周根培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陈家杰借款现金1117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根培没有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陈家杰遂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根培欠原告陈家杰借款1117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家杰举证的《借据》、《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根培未按《借据》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给原告陈家杰,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家杰诉请被告周根培偿还借款1117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陈家杰诉请被告周根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6日起计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根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根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家杰偿付借款1117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2元,由被告周根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宝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