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谢华师与温德裕、孙三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师,温德裕,孙三军,焦作市安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995号原告:谢华师。被告:温德裕。被告:孙三军。被告:焦作市安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龙源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福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楼。负责人:李秀生。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华师与被告温德裕、孙三军、焦作市安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达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师、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德裕、孙三军、安鑫达运输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师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谢华师驾驶皖06/602**拖拉机在永康市金城路地段与被告温德裕驾驶的浙G×××××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所在路边的被告孙三军驾驶的豫H×××××及豫H×××××挂车相撞,造成车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谢华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温德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豫H×××××及豫H×××××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安鑫达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温德裕、孙三军、安鑫达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718.6元(赔偿清单:车辆修理费1000元、车辆汽车配148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554元,合计16354元,承担90%计14718.6元)。二、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情况、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化去的相关费用。被告温德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孙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安鑫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在豫H×××××及豫H×××××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以责任比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二、温德裕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其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责任后,超交强险部分再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为:2013年11月19日,原告谢华师驾驶皖06/602**拖拉机在永康市金城路地段与被告温德裕驾驶的浙G×××××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所在路边的被告孙三军驾驶的豫H×××××及豫H×××××挂车相撞,造成车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谢华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温德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损失15800元及施救费500元,合计16300元。另查,豫H×××××及豫H×××××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安鑫达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158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6300元。豫H×××××及豫H×××××挂车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H×××××及豫H×××××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15%计1845元,合计3845元。被告温德裕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部分承担70%责任计8610元,合计10610元。被告温德裕、孙三军、焦作市安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华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计3845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温德裕赔偿原告谢华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计1061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温德裕负担140元,由原告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