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梁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梁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07号原告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10902。法定代表人林颜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艳,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燕,女,汉族,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平南镇兴宁。公民身份号码×××002X。系柳州市通源水暖器材经销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仪。本院受理原告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翔航公司)诉被告梁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珊、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梁海燕于2014年8月5日提交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梁海燕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定。本案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健、张君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业务往来关系,原、被告建立起供销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塑胶管,由原告先向被告铺货,货值达450000元,并由原告发货给被告销售,铺底货款与双方终止供销关系时尚未结算的货款一并结算。截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供销关系结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653元及铺底货款450000元,合共7866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86653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翔航公司在2012年12月突然停产倒闭并解散全部工人,已没有生产能力,也未能继续组织发货,原告在2012年12月后没有再向被告供货。截至2012年12月4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被告仅拖欠原告货款148472.42元及铺底货款。被告对2012年11月对账单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双方一直以该种模式进行对账结算,原告提交的交易流水是其单方制作,被告从未见过,其记载的情况不真实,汇款记录一栏可以看出错漏百出。2、双方对账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分七次向原告汇款,均是汇至原告的财务人员李艳平和陈丽诗个人账户,具体记录为:2012年12月3日支付49900元,2012年12月6日支付45000元,2012年12月8日支付45000元,2012年12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49000元、2012年12月23日支付95000元,2012年12月25日支付100000元,合计支付583900元,减去拖欠的货款148472.42元及铺底货款450000元,被告仅拖欠货款14572.42元。3、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年销售额达到600万元以上的,业绩返利按5%进行返点,而被告2012年全年至原告停产前的销售额合计为6369375.95元,按5%计算返利未318468.80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返利318468.80元,扣除被告未支付的货款尾款14572.42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返利303896元,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该部分返利的权利。4、原告在2012年12月突然停产,未能继续向被告供货,且事前未能通知被告,导致被告因后期没有配套配件无法销售产品,部分产品即使已经销售也因无法提供成套的配件不得不退货,原告这种不负责的断供行为造成被告大量的库存积压,除无法销售外还为库存不断支付场地租金,使被告的损失不断扩大。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解决库存及相关问题,但原告停产后遣散了所有员工,没有人负责解决经销商的问题,即使被告后来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反映,原告也无人员进行处理。据统计,被告处尚余240000元产品积压无法销售,被告要求向原告退货。综上,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全部货款,扣除货款尾款后,原告还应向被告返还返利303896元,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月1日-2012月12年31日期间存在经销关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对年销售额有业绩返利的约定,原告应根据合同向被告返利318468.80元。3、欠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铺底货款450000元,应在2013年1月1日前结清。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交的汇款记录,被告已经支付了铺底货款,实际欠款为14572.42元,该部分欠款也应在返利中予以抵扣。4、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每月对账,当月对账上月货款,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48472.42元及铺底货款450000元。被告质证对对账单记载的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确认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48472.42元,但对对账单上记载的单号、数量等内容无法核实,根据被告提交的汇款记录,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5、销售开单37张,证明2012年1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637909.66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开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并非被告员工,最后一张销售开单上写的是大挂历、小挂历、利是封等,与被告无关。6、财务报表,证明报表中记载的汇款记录与被告举证一致,对账单与销售开单是对应的,被告总计欠款为786653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未见过该报表,双方均是以对账单的形式对账,该报表是原告为本次起诉与销售开单一并单方制作的,从报表可以看出,被告2012年的汇款与原告所列不一致,说明该报表是不真实的。2012年11月对账单右边一栏注明了2012年1月-11月的销售额,由此可以计算被告的总销售额,并据此计算返利。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翔航公司收款账号清单2份(两次庭审各提供1份),证明双方的交易惯例是按原告指示将货款汇入原告的财务人员账户,而非原告的公司账户。原告质证无异议。2、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如下:2012年12月3日支付49900元、2012年12月6日支付45000元、2012年12月8日支付45000元、2012年12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49000元、2012年12月23日支付95000元、2012年12月25日支付100000元,合计付款5839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款项,实际拖欠尾款14572.42元,该部分款项可以在返利中抵扣。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系用于支付2012年12月部分货款。3、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销售开单签名人员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销售开单的收件人签名是物流公司人员的签名,并非被告员工的签名,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购买社保的人员情况与被告工作人员情况并不一定一致。本院对本案证据作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能提供证据4对账单的原件供核对,被告对其记载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其中部分销售开单无收货人签收,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单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剩余部分有收货人签收的销售开单,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6财务报表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确认,且其中收款情况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存在部分差异,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被告能提供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月1日,原告翔航公司作为甲方与柳州市通源水暖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通源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XHGX-LZTY2012-05的《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由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翔航公司区域总经销商,经销产品为“翔航”牌管材管件系列产品、“雷拓”牌管材系列产品;甲方授权乙方经销区域为柳州市;为了鼓励乙方扩大销售量,甲方同意如乙方年销售值达到以下要求的可给予业绩返利,具体比例为:……年销售额达到600万元以上,业绩奖励按年销售额的5%计算,……业绩奖励以货物的方式在年终给付;甲乙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的每月3日为对账日,甲方将对账单传真给乙方,乙方确认无误后,经乙方财务签章后回传给甲方;货物实际交付乙方后六个月内乙方有权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货物实际交付乙方超过六个月,视为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自提补3%运费);货款结算以款到发货为基准;在甲方给予乙方一定金额的货款铺底的情况下,铺底金额为45万元,……铺底货款必须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乙方不得拖欠货款,否则应自结算期满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拖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备注:“雷拓牌”产品销售量只计入年终总量,不参与年终返点核算。2012年2月11日,通源经营部作为欠款单位、被告梁海燕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通源经营部拖欠原告铺底货款450000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及通源经营部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通源经营部拖欠货款扣除铺底后为148472.42元。该对账单载明双方2012年11月交易明细,其中“翔销”发货金额546501.16元,“雷销”发货金额256471.64元。此外,对账单最后一栏记载本年销量,1月份285424.61元、2月份655667.77元、3月份622440.46元、4月份548380.55元、5月份631841.93元、6月份281129.63元、7月份571722.57元、8月份581501.02元、9月份596745.68元、10月份790904.45元、11月份802972.80元,合计6368731.47元。诉讼中,原告提供销售开单37张,客户名称均为通源经销部,发货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至12月22日,产品名称为翔航给水管、雷拓排水管等,其中22张销售开单无人签收,剩余15张销售开单的收货人处有人签名,签收人包括黄强、李进良、覃建营、谢庭哪、黎雄华、周海、梁易,其中编号为0000009322的销售开单产品为大、小挂历及小利是封,其余14张销售开单金额合计540685.13元,其中“翔航牌”产品金额471784.20元,“雷拓牌”产品金额68900.93元。诉讼中,被告提供转账付款凭证,具体明细如下:2012年12月3日支付49900元、2012年12月6日支付45000元、2012年12月8日支付45000元、2012年12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49000元、2012年12月23日支付95000元、2012年12月25日支付100000元,合计583900元。另查明,通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梁海燕。庭审中经询问:1、关于发货方式,原告陈述在订单量大时由原告办理托运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订单量小时由被告自提;被告则陈述由原告负责送货。2、2012年11月期间的交易,原告陈述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至被告处,被告则陈述由原告送货上门,双方对账结算时需交回送货凭证原件。3、合同期满后,双方已停止合作,且原告陈述其已在2013年停产。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翔航公司与通源经销部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通源经销部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被告对双方2012年11月对账单确认扣除铺底后的欠款金额148472.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告2012年12月是否向被告发送货物的问题,被告陈述交易惯例为原告送货上门,并提出相关送货凭证原件在对账时交付原告的抗辩,但根据合同约定及2012年11月的对账,双方系采用传真的方式对账,而非当面对账,被告关于对账时交付送货凭证的陈述显然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推定送货方式与合同约定一致,即汽车物流运输。此外,被告在2012年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转账付款,金额合计583900元。假设原告在2012年12月未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拖欠货款金额仅为598472.42元(148472.42元+450000元),在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解除经销合同或就铺底货款结算及返利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提前支付铺底货款的抗辩显然有违日常交易法则。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因原告停产提前清偿铺底货款,在双方未就返利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被告付款金额远超过扣除返利后的欠款金额亦有违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前支付铺底货款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翔航公司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依日常经验法则,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且被告2012年12月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推定被告已收取销售开单中物流收货人签收的货物,剔除与本案无关的大小挂历供货,2012年12月供货价值540685.13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55257.55元(148472.42元+540685.13元+450000元-583900元)。关于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根据《经销合同》中“货物实际交付后六个月内被告有权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6个月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或主张赔偿损失,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货物的质量予以认可。据此,被告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扣除返利的抗辩。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对业绩返利作明确约定,被告年销售值已达返利标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返利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合同约定业绩奖励以货物方式给付,但双方已停止经销合作,且原告在2013年实际停产,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性,若仍以货物方式给付返利显然有损被告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故该部分返利应作债务抵销。根据《经销合同》约定,“雷拓牌”产品销售不计入返利核算,虽然被告否认2012年11月对账单中“雷销”产品代表“雷拓牌”产品销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2012年11月“翔航牌”产品销售额为546501.16元。因未有证据证明2012年1月-10月销售中包括“雷拓牌”产品,本院推定上述销售均为“翔航牌”产品,2012年12月“翔航牌”产品销售额471784.20元,故全年应计算返利的销售额合计6584044.03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按5%计算返利即329202.20元。综上所述,被告梁海燕作为通源经营部的经营者,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及铺底金额,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销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返利金额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6055.35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燕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055.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42元,财产保全费1663元,合计14005元,由原告佛山市翔航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980元,被告梁海燕负担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审 判 员  蔡 珊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文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