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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晓余丹线缆辅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晓余丹线缆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303号原告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县城工业新区苏2**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姜更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晓余丹线缆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中心路739号。法定代表人顾文芳。原告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煜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晓余丹线缆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余丹线缆辅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晓余丹线缆辅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煜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起,原告多次供给被告铜丝、镀锡丝,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2015年3月欠原告货款117119.43元、违约金35135.83元,逾期利息6932.04元,未能归还。另外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承担未履行部分30%的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7119.43元、逾期利息6932.04元、违约金35135.83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6918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晓余丹线缆辅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煜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铜排、铝排、铜线、铜制品加工、生产、销售;电解铜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2014年11月10日,原告金煜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晓余丹线缆辅料公司(甲方,买方)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应裸铜丝,0.13㎜(1000KG,金额53300元),0.17㎜(1000KG,金额52500元)交货时间2014年11月10日交,送货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科农路2195号。2、付款方式为货到15天付款,如不能按时付款,从超期第一天开始计息(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利率上浮30%计息),超期满10天后,按利息的两倍计算,并有权拒绝发货且保留追诉的权利。3、违约责任:双方严格按本合同条款执行,货到甲方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货款,如未付清货款,甲方应承担逾期付款额的利息,按国有四大银行当月贷款基准利率之外再上浮20%计算;如逾期付款未超过十天,应承担除基准利率之外再上浮30%的利息,如逾期付款超过十天,应承担除基准利率之外再上浮50%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若一方违约,应承担未履行部分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对方实际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款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金煜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供货,并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2911.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除标的裸铜丝的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时间与前一份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外,其余合同约定均与前份合同一致。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金煜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货,并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4008.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除标的裸铜丝的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时间与前一份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外,其余合同约定均与前两份合同一致。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金煜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货,并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3111.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三份合同合计货款180031.16元,被告晓余丹线缆辅料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42911.73元,于2015年2月6日给付货款20000元,余款117119.43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2015年4月18日,原告金煜公司委托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并于2015年5月25日向该所交纳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买卖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煜公司与被告晓余丹线缆辅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金煜公司按约供货后,被告晓余丹线缆辅料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15天付款,现被告晓余丹线缆辅料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清偿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金煜公司有权要求其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买卖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了在不能按时付款,被告有计收利息的权利,同时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也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并明确“若一方违约,应承担未履行部分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鉴于被告至今未能清偿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上述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已将其调整为以未履行部分的货款117119.4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计算至开庭之日(2015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因被告迟延付款确会给原告的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造成一定的损失,且原告的主张亦不超过双方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首先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若一方违约,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包括有律师代理费;其次,本起诉讼的起因系由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所致;第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并不超过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晓余丹线缆辅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晓余丹线缆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119.43元。二、被告上海浦东晓余丹线缆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违约损失人民币7797.55元。三、被告上海浦东晓余丹线缆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煜铜业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42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晓余丹线缆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