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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执异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灿茗、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裕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梁志斌、夏美玲、何柳妹、梁泳德、梁志茵等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顺德-执行裁判]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灿茗,梁卓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黄演杰,姚志欢,佛山市顺德区裕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梁志斌,夏美玲,何柳妹,梁泳德,梁志茵,李嘉明,苏淑燕,程子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异字第76号异议申请人周灿茗,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区**号,现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xxx。申请执行人梁卓贤,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xxx。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负责人黄江星。申请执行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号。负责人卢耀明。申请执行人黄演杰,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大街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xxx。申请执行人姚志欢,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街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裕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大道xx号。法定代表人何柳妹。被执行人梁志斌,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夏美玲,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何柳妹,女,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梁泳德,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梁志茵,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李嘉明,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街**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苏淑燕,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街**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程子孟,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何柳妹、梁志斌所涉系列纠纷案件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梁志斌所有的位于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路xx号的一处房产(以下简称xx村xx号房产)及被执行人何柳妹所有的位于xx省xx市xx区xx镇xx大道xx号、xxxx号的四处房产(以下简称xxx四处房产)。异议申请人周灿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周灿茗异议称,2013年7月25日,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梁志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梁志斌名下的xx村xx号房产,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33年8月11日,租金总额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异议申请人向梁志斌支付150万元租金,取得该房产租赁权。2013年11月25日,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何柳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何柳妹名下的xx四处房产,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33年10月30日,租金总额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异议申请人向何柳妹支付100万元租金,取得四处房产租赁权。为不影响异议申请人行使租赁权,请求法院解除对xx村xx号房产及xx四处房产的查封,并终止拍卖。本院经审查查明,在梁卓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黄演杰、姚志欢等人诉佛山市顺德区裕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梁志斌、夏美玲、何柳妹、梁泳德、梁志茵、李嘉明、苏淑燕、程子孟系列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梁志斌所有的xx村xx号房产、于2014年9月19日查封被执行人何柳妹所有的位于xx省xx市xx区xx镇xx大道xxx号的房产、于2014年11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何柳妹所有的xx省xx市xx区xx镇xx大道xxx号的房产。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档案信息查询表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异议申请人主张其对上述五处涉案房产享有承租权,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对异议申请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无论从合同内容,还是从租金计算及交付方式分析,均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本院对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网上银行交易回单仅能证明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梁志斌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其次,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本案中,异议申请人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承租权。且不论本院不认可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即使异议申请人主张的租赁事实真实存在,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承租权亦不属于足以阻止涉案房产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不足以阻止本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故异议申请人以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承租权为由,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终止拍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周灿茗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刘学弟审判员  贾俊艳审判员  刘舒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尤惠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