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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梁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梁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431号原告刘建军(曾用名刘健军),男,汉族,农民。被告梁志福,男,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举的欠条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军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合计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