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喜平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喜平,资某新,卜少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喜平,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资某新,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卜少华,男,1978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喜平、资某新、卜少华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喜平、资某新、卜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喜平于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耒阳市城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作案3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1964元。被告人资某新20**年9月29日在耒阳市城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作案1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21284元。被告人卜少华2014年9月在耒阳市城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作案1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6448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谢喜平、资某新、卜少华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谢喜平、卜少华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对被告人资某新在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指认现场、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等物证、书证;2、到案经过;3、被害人徐某花、雷某桂、许某唐的陈述;4、被告人谢喜平、卜少华、资某新及同案人蔡某春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被告人谢喜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辩解意见是没有参与蔡某春2012年5月2日抢夺许某唐的黄金项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资某新、卜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2日的中午,蔡某春(因本案已判刑)与被告人谢喜平来到耒阳市五一电影院附近,由蔡某春驾车靠近被害人许某唐,被告人谢喜平将许某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下来抢走。后许某唐通过朋友找到蔡某春,蔡某春将抢来的黄金项链退还给了许某唐。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被抢黄金项链价值4232元。2、2014年9月份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谢喜平、卜少华两人在耒阳市蓝天市场见面后商量去抢夺。由被告人卜少华驾驶摩托车,被告人谢喜平坐在后面负责抢。两被告人开摩托车在耒阳市华天酒店附近尾随被害人徐某花,趁徐某花不备,被告人谢喜平将徐某花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下来抢走。案发后,被告人卜少华将徐某花的黄金项链退交给耒阳市公安局。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抢黄金项链价值6448元。3、2014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谢喜平、资某新来到耒阳市白云路德诚酒店前,由被告人资某新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雷某桂,被告人谢喜平将雷某桂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下来抢走,后两被告人将黄金项链剪断后平分。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1284元。另经审理查明,在案件审过程中被告人谢喜平、资某新的亲属与被害人雷某桂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谢喜平、资某新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雷某桂经济损失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雷某桂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谢喜平、资某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谢喜平的供述,证实他与蔡某春、被告人资某新、卜少华驾驶机动车辆在耒阳市城区抢夺作案3次,抢夺他人黄金项链3根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资某新、卜少华的供述,证实他们分别与被告人谢喜平驾驶机动车辆在耒阳市城区抢夺作案各1次,抢夺他人黄金项链1根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谢喜平的同案人蔡某春供述,证实他与被告人谢喜平于2012年5月2日的中午,在耒阳市五一电影院附近,由蔡某春驾车靠近被害人,被告人谢喜平将被害人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的事实。4、被害人许某唐、徐某花,雷某桂的陈述,证实他们分别在耒阳市五一电影院附近、耒阳市华天酒店附近、耒阳市白云路德诚酒店前被两个驾驶摩托车的男青年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拽下来抢走的事实。5、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谢喜平、资某新、卜少华作案地点及现场概况。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卜少华将徐某花的黄金项链退交给耒阳市公安局。7、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6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9月29日抢劫的黄金项链价值21284元。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6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9月15日抢劫的黄金项链价值6448元,并证实已将价格鉴定结论书于2014年12月11日送给被告人谢喜平、资某新、卜少华和被害人徐某花,雷某桂。8、(2011)耒刑二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蔡某春与被告人谢喜平抢夺许某唐的黄金项链,蔡某春将抢来的黄金项链退还给了许某唐。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被抢黄金项链价值4232元。并证实被告人谢喜平的同案人蔡某春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9、被害人雷某桂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谢喜平、资某新的亲属己赔偿雷某桂经济损失18000元,并己取得被害人雷某桂的谅解。10、(2013)耒刑一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喜平、卜少华于2013年11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7个月,2014年3月16日、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喜平、资某新、卜少华系抓获归案。12、户籍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谢喜平、资某新、卜少华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喜平、资某新、卜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喜平、资某新、卜少华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喜平、资某新、卜少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被告人谢喜平、卜少华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抢夺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资某新、卜少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喜平如实交待了与被告人卜少华共同抢夺徐某花项链、与被告人资某新共同抢夺雷某桂项链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上述两次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喜平、资某新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雷某桂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雷某桂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喜平及时退还了抢夺被害人许某唐的黄金项链,被告人卜少华及时退还了抢夺被害人徐某花的黄金项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谢喜平、资某新、卜少华均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喜平、资某新、卜少华提出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资某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资某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被告人资某新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谢喜平提出没有参与蔡某春2012年5月2日抢夺许某唐的黄金项链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喜平及蔡某春在公安机关均供述了2012年5月2日抢夺许某唐的黄金项链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许某唐的陈述,也证实抢夺他黄金项链是两个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实被告人谢喜平及蔡某春2012年5月2日抢夺许某唐的黄金项链。因此,对被告人谢喜平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规定,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携带要幼儿的人、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属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被告人谢喜平、资某新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分别为31964元、21284元,均应以严重情节论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喜平、资某新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卜少华只抢夺1次,案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退回被害人徐某花被抢夺的黄金项链,挽回了被害人徐某花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卜少华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谢喜平、卜少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资某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喜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资某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卜少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 梓 元人民陪审员 严松人民陪审员李永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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