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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路某丙与张晓栋、徐园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杨,张晓栋,徐园园,张保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58号原告:路杨,女,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被告:张晓栋,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徐园园,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被告:张保德,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晓栋之父)。原告路杨诉被告张晓栋、徐园园、张保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栋、徐园园、张保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杨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晓栋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晓栋以经营烟酒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1.5分。因被告张晓栋未能按时结算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逃避还款责任,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晓栋与被告徐园园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张保德作为被告张晓栋的父亲,于2014年8月5日就上述借款出具还款保证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晓栋、徐园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为止;2、被告张保德承担上述借款还款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路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人主体资格;2、2013年11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晓栋借原告现金伍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5分;3、2014年7月28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晓栋、徐园园借协议离婚之名,逃避共同债务,并将人民西路8巷27号共有房屋一处约定为儿子张恒、女儿张露共同所有,故被告张晓栋、徐园园应履行共同还款责任;4、2014年8月5日“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保德在被告张晓栋出具的书面保证书中,签字确认为其子张晓栋承担债务壹佰万元(包括向原告所借借款5万元)的还款保证责任,故被告张保德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证明借条上的“路阳”系被告张晓栋书写错误。被告张晓栋、徐园园、张保德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路杨与被告张晓栋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晓栋以经营烟酒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被告张晓栋本金5万元,被告张晓栋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路阳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张晓栋2013年11月11号”,借条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晓栋与被告徐园园于2010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7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张晓栋、徐园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路杨向被告张晓栋催要借款期间,被告张晓栋向原告路杨等债权人出具“保证书”一份,其父亲被告张保德在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内容为“今欠王立新叁拾伍万元、王翔伍万、刘婷婷贰拾万、路杨伍万、隋景秀伍万、陈英伍万、周冰伍万、刘广侠拾万、赵清华伍万、赵振侠伍万,总计壹佰万元整。以上借款,现无力偿还。什么时候开发,什么时候将钱还你们。位于人民西路A巷,约有650㎡,由拆迁后还原面积以后变现还款。欠款人:张晓栋保证人:张保德2014年8月5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路杨与被告张晓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张晓栋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晓栋应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晓栋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徐园园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保德在被告张晓栋出具的保证书上签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注明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保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栋、徐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路杨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保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晓栋、徐园园、张保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