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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日锦、李小芳等与钟雄辉、钟赤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锦,李小芳,黄诗婷,钟雄辉,钟赤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黄日锦,男,汉族,籍贯:广东湛江坡头人,住址: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510。委托代理人陈槐,男。委托代理人林拉,女。原告李小芳,女,汉族,籍贯:广东湛江坡头人,住址: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589。原告黄诗婷,女,汉族,住址:湛江市坡头区。法定代理人陈爱玲,××年××月××日出生,现住址:湛江市坡头区。被告钟雄辉,男,汉族,籍贯:广东湛江坡头区龙头镇人,住址:湛江市坡头区,现关押于佛山监狱,身份证号码:×××1113。被告钟赤光,男,汉族,籍贯:广东湛江坡头区龙头镇人,住址: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2665。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乐山。法定代表人黄志伟,总经理。原告黄日锦、李小芳、黄诗婷诉被告钟雄辉、钟赤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日锦、李小芳、黄诗婷的法定代理人陈爱玲,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槐、林拉,被告钟雄辉、钟赤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奕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日锦、李小芳、黄诗婷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钟雄辉驾驶粤G×××××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坡头圩往湛江市区方向行驶。20时10分左右,行驶至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本中沟村路口段时,不按规定左转弯与原告直系亲属黄康弟驾驶由吴川市往坡头圩方向行驶的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黄康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康弟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2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坡头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钟雄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康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葬丧费2967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黄日锦54232.75元,女儿黄诗婷70719.7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约5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981.89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490693.09元。被告钟雄辉所驾驶肇事车辆粤G×××××号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钟赤光,该车购有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404133900038256173。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主要责任者第一被告钟雄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90693.09-110000)×80%=304554.47元,被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钟赤光应与被告钟雄辉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2、被告钟雄辉按照其应承担责任份额赔偿原告人民币304554.47元,被告钟赤光与被告钟雄辉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钟雄辉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确认粤G×××××车辆购买交强保险属实(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07-16至2015-07-15)。请求法院依职权当庭核实粤G×××××车辆行驶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符合准驾类型,如果本事故肇事司机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并准驾相符,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该交通事故受害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已经远超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同意在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由本事故引起的相关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各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超过部分不应再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雄辉、钟赤光答辩称,1、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费用部分不合法不合理,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损失费过高,丧事交通费、丧事误工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2、由于肇事车辆已购交强险,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应按双方责任分担。3、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注明原告驾驶超过驾驶年限的摩托车且驾车时不带驾驶证与头盔,年审已超时,交警已作出主次认定。4、两被告是同胞兄弟关系,被告钟雄辉向被告钟赤光借车,被告钟赤光在本次交通事故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黄日锦、李小芳、黄诗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湛坡公交认字【2014】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发生与责任分担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3、黄日锦、李小芳、黄康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其亲属关系及被抚养人的情况。4、黄诗婷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其亲属关系及被抚养人的情况。5、陈爱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爱玲是黄诗婷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钟雄辉、钟赤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钟雄辉、钟赤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12日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钟雄辉于2014年8月12日在交警支队坡头大队处交了黄康弟3万元丧葬费押金。原告黄日锦对被告钟雄辉、钟赤光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至今没收过交警交来的任何赔偿款。原告李小芳同意原告黄日锦的质证意见。原告黄诗婷同意原告黄日锦的质证意见。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湛坡公(交)诉字【2014】00062号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起诉意见书、(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原告黄日锦、李小芳、黄诗婷,被告钟雄辉、钟赤光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5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经本院去函交警支队坡头大队,坡头大队出具《证明》被告钟雄辉在该大队处交押金3万元作为黄康弟丧葬费,该笔押金交警支队坡头大队尚未支付。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12日收款收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钟雄辉驾驶粤G×××××号轻型封闭货车,由坡头圩往湛江市区方向行驶。20时10分左右,行驶至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本中沟村路口段时,不按规定左转弯与原告直系亲属黄康弟驾驶由吴川市往坡头圩方向行驶的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黄康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康弟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2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湛坡公交认字【2014】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雄辉承担主要责任,黄康弟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中的死者黄康弟以及三原告均为农村户口性质。原告黄日锦1947年9月30日出生,需抚养13年,生育了儿子黄康弟及女儿黄土成。原告黄诗婷为事故中的死者黄康弟与陈爱玲的非婚生女儿,2013年9月28日出生,需抚养193个月。本次事故中有另一名伤者吴康明(案外人)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法院通知,吴康明(案外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钟雄辉驾驶的粤G×××××车辆登记在被告钟赤光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为10404133900038256173,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钟雄辉取得B2大货车驾驶资格证,其驾驶证及行驶证均按时进行年检。(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钟雄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钟雄辉在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处交了黄康弟3万元丧葬费押金,该笔押金尚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钟雄辉驾驶的粤G×××××号轻型货车车辆与黄康弟驾驶的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致黄康弟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交警支队坡头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陈康弟、被告钟雄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钟雄辉对这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原告请求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支持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黄日锦1947年9月30日出生,需赡养13年,黄康弟对原告黄日锦承担二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原告请求8343.5元/年×13年÷2=54232.75元。原告黄诗婷2013年9月28日出生,需抚养196个月,黄康弟对原告黄诗婷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原告请求8343.5元/年×17年÷2人=70919.75元。根据两原告的户口性质,支持原告黄日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3年÷2=54232.75元,支持原告黄诗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2个月×193个月÷2人=67095.65元,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合共121328.4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11669.31元/年×20年=233386.2元,支持11669.31元/年×20年=233386.2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0元。由于被告钟雄辉犯交通肇事罪,已另案被判处刑罚,也可以宽慰原告的精神创伤。结合被告钟雄辉以及黄康弟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原告请求500元,但没有票据提供,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原告请求1981.89元,但没有证据提供,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合原告上述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日锦、李小芳、黄诗婷经济损失42578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钟雄辉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425787.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补偿费233386.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28.4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吴康明经法院通知,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315787.1元,因被告钟雄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由被告钟雄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被告钟雄辉应赔偿原告315787.1元×70%=221050.97元。扣减被告钟雄辉已经在交警支队坡头大队处缴纳的3万元押金,被告钟雄辉仍应赔偿原告191051.97元。原告可以径直向交警支队坡头大队申请领取黄康弟的丧葬费3万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钟赤光负有过错责任,故其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黄日锦、李小芳、黄诗婷110000元。二、判令被告钟雄辉赔偿原告黄日锦、李小芳、黄诗婷191051.97元。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黄日锦、李小芳、黄诗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8元,由被告钟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文艺审判员  林丽雀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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