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8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振英与苑利生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苑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033号原告冯xx,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被告苑xx,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苑xx,女,1994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冯xx与被告苑xx、苑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xx、苑xx、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xx诉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440号院内房屋系我父母共同财产,父亲去世后,母亲就上述院落分割问题于2010年10月起诉,2011年3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西耳房北两间归我使用,被告拒不履行调解书内容,继续占有经营涉案房屋并收取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返还北京市朝阳区x内西耳房北两间2011年4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共32个月每月800元房屋租金25600元。苑xx、苑xx辩称:不同意冯xx的诉讼请求,因为涉案房屋是苑xx所建,分家没有苑xx签字,西耳房一共六间,冯xx前夫住了四间,本案诉争的两间,其中1999年苑xx盖了第一间,2007年盖了第二间,2008年苑xx全部拆除盖了一间房有两个门,2008年底2009年初的时候又在这一间房屋里用石膏板隔成了两间。2013年12月20左右冯xx把我们的租客轰走,2013年12月31日苑xx跟冯xx发生冲突,2014年2月或4月在派出所签订了协议,涉及到西耳房四间,跟我们现在管理的两间没有关系,2014年3月冯xx将我们的门给翘了,把石膏板拆除了,又在里面建了石膏板,苑xx就将冯xx建的石膏板给砸了,然后冯xx起诉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冯xx与冯振清系姐妹,苑xx与冯振清原系夫妻,已离婚。2011年3月22日,本院就案外人张景凤与冯振平、冯xx、冯振清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x民事调解书,查明北京市朝阳区x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冯树山,冯树山与张景凤共育有冯振平、冯xx和冯振清三个子女,院内北房六间、东厢房二间、南房一间和门道一间及院外西耳房四间均系冯树山与张景凤所建,冯树山于2006年5月3日去世。据此对院内房屋进行了分割,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440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第二、第三间和东厢房二间归案外人张景凤所有,北房东数第六间、南房一间和门道一间归被告冯xx所有,西耳房四间归冯xx使用,张景凤、冯振清和冯振平对门道享有通行权。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x民事调解书,确认冯xx与王xx自愿离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440号院外西耳房南边两间房屋由王xx使用。2014年初,冯xx决定对西耳房中北边两间装修,施工中遇到苑xx阻挠和破坏。后冯xx将冯振清和苑xx诉至法院,要求冯振清和苑xx停止对其使用的西耳房北两间的侵害并共同赔偿房屋被破坏的损失10873元。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x民事判决书,判决苑xx停止对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440号院外西耳房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xx损失四千元,驳回冯xx其他诉讼请求。冯xx与苑xx不服,提出上诉,后均撤回上诉。另查,2014年2月21日,苑xx与冯xx就西耳房问题发生争执,苑xx和冯xx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的西耳房四间(无房产证)已判给冯xx所有,以后装修、翻建、拆迁均和苑xx没有任何关系,如苑xx再在冯xx翻建、装修过程中进行阻拦和破坏,出现一切后果及损失均由苑xx本人负全部责任”。关于争议的西耳房系六间还是四间,苑xx、苑xx称系六间,其中王xx居住四间西耳房就是冯xx所分的四间。冯xx不认可,认为只有四间西耳房。苑xx、苑xx申请王xx作为其证人出庭作证,王xx称其现在使用的西耳房是四间,但亦认可其现在使用的西耳房就是根据(2013)朝民初字第x民事调解书离婚时确认归其使用的西耳房。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间数并不是规定的计量单位,故不同人基于不同的理由或看法可能会对房屋间数发生争议,但是综合多个调解书、判决书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2011)朝民初字第x调解时已确认所有西耳房归冯xx使用。结合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原因、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书》是冯xx与苑xx就西耳房争议的和解,即苑xx承认冯xx对西耳房使用,而冯xx对于协议签订前的相应情况不再追究,否则当时双方无法自行和解,故本院对于冯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苑xx与苑xx也不得再侵害冯xx对于西耳房的使用并主张相应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苑xx负担(原告冯xx已交纳,被告苑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x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 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