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黄立志与广州市品善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196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志,广州市品善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67号原告:黄立志,住广西宾阳县。被告:广州市品善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莫丽君。原告黄立志诉被告广州市品善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品善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志诉称:本人于2011年5月1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于项目组组长一职,当时双方约定,本人的月工资为3500元,加班费和提成奖金另计,试用期为三个月,三个月后便签订劳动合同,可试用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10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11年12月、2012年1月共两个月工资7000元整,达成协议同时原告开始离职,可到了协议上偿还工资的日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一分钱工资,至今仍未支付工资。期间在2012年2月和5月在天河区猎德街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的监管下原告与被告有过内部协商解决,但被告违反协议和口头协议,该监察中队已多次与被告沟通,让被告尽快支付本人的全部工资,可被告总是以没钱推搪,并以申请破产为由恐吓原告。天河区猎德街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建议本人马上去法院提起诉讼,现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7000元整以及误工费、住宿费、取证费用、往返广州费用共1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品善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5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自2011年10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工资,2012年2月2日,其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书主要为被告与其员工即原告协议公司需缩小业务,公司会在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7000元抵所有欠的薪资,后被告一直未按上述期限支付,之后其多次打电话和短信催促被告履行,但被告仍未履行,故其起诉至法院。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协议书原件在被告处。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穗天劳人仲案不字第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关于被告拖欠工资问题。首先工资是否完整支付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现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方并未能就此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就拖欠工资问题已经提交协议书予以证明,虽然该协议书为复印件,但考虑到劳动者的举证能力受限,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有拖欠原告7000元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住宿费、取证费用等,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品善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立志工资7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立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品善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洪人民陪审员 吴文涛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丽方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