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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111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197号原告:陈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浩,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马俊荣,大丰市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浩,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12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性格粗暴,个性极强,凡事总要按其意志办理。在无休止的辱骂和争斗中,双方无法像正常夫妻共同相处和生活,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曾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又一次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双方自由恋爱,在彼此了解的情况下自愿结婚。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和目的是其生活作风不够检点,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回头是岸。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情产生矛盾,加之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9月和2014年6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一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且育有儿子陈某丙。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系缺乏沟通、不能体谅和包容对方所致,但并非不可调和。从双方的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家和万事兴。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之情,加强沟通和交流,慎重对待婚姻,客观、理性的处理现有矛盾,摒弃前嫌,消除误会,各自改正不足之处,给彼此一次机会,且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丽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晓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