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王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王蓉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1号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一号楼1-3层。负责人:陈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连露锋,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蓉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王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蓉蓉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4127.10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22日合计1608.92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实际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中该项诉讼请求中变更借款本金为93627.1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957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蓉蓉因旅游消费支出需要,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编号为3513475942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2013年12月3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被告发放10万元借款。被告王蓉蓉于2014年12月3日归还本金272.84元、12月8日归还本金500元、12月12日归还本金2100元、12月16日归还本金2000元、12月21日归还本金0.06元、2015年1月11日归还本金500元、1月16日归还本金500元、4月13日归还本金500元;并已支付期内利息。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蓉蓉欠本金93627.1元,逾期利息501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不是必要的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3627.1元、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11日,逾期利息5013.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36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减半收取1108.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25元、被告王蓉蓉负担10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