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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勇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87号原告郭勇,男,汉族,1978年6月出生,本科文化,医生,住张掖市。被告张斌(曾用名张江伟),男,汉族,1988年8月出生,本科文化,住高台县。原告郭勇诉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约定利息6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张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利息。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支付6000元利息为由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主张利息,但在庭审中又以被告已偿付约定利息6000元为由,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斌偿还原告郭勇借款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275取元,由被告张斌承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郭勇。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550元,退还其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靳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红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