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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9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001乡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0公里590米处跨越道路中心线超车时,与对方向孙某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孙某又被该轿车超载的货车撞上,造成车辆受损、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9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001乡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0公里590米处跨越道路中心线超车时,与对��向孙某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孙某又被该轿车超载的货车撞上,造成车辆受损、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货车驾驶人驾驶车辆逃逸。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雾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超车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雾天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孙某死亡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支付了约定的费用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丹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截图照片,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资料,尸表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本院(2015)丹刑初字第14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对被害方作出赔偿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陈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慧人民陪审员  杨元高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荆 晶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