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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狂奔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狂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6号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瑞芬。委托代理人李彩娥。委托代理人梅倩。被告上海狂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狂奔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彩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仓库装卸搬运外包合同》,约定,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承包原告仓库产品分拣工作,按实际分拣量计算费用。被告实际仅工作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17日,被告确认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完成工作量385,680.3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原告已于2013年12月支付现金112,637元,又于对账当日支付130,000元;同时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此外,被告同意将2013年12月19日杜某某预支的25,000元在分拣费中扣除。故原告超额支付11,956.6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956.6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合同、狂奔帐务明细、分拣金额统计表、考勤表、收条、借条、借款单、书面说明等证据。被告上海狂奔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王宝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收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结果归于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分拣费385,680.34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97,637元款项,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11,956.66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狂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956.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上海狂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