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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黄新华抢劫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535号罪犯黄新华,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文昌村*组*号,捕前系无业。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抢劫罪,判处罪犯黄新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带赔偿民事诉讼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664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中对该犯抢劫罪的定罪和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撤销对其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判决;认定罪犯黄新华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所犯盗窃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7年1月24日交付执行。该犯系病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执字第163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执字第409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5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新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加工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2014年度评为优秀生产能手。现累计考核97.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新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新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8年4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