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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温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温某某的儿子温某甲在岳池县坪滩镇酒厂旧房改建施工中不幸死亡,经岳池县坪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施工方一次性支付温某甲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温某某得到赔偿款后,与朱某(温某某的儿媳)就赔偿款分割一事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遂将其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坪滩信用社卡上的部分赔偿款取出。2013年9月4日,朱某因共有物分割纠纷将被告人温某某起诉至岳池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4日,岳池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温某某向朱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6468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温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3年12月11日,朱某向岳池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7日,岳池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温某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温某某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仍拒绝执行法院判决。2013年12月20日,岳池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温某某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坪滩信用社卡上的135000元存款予以扣划。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温某某被岳池县人民法院抓获并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温某某与朱某达成和解协议,执行了岳池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温某某当庭认罪外,并有证人的证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在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而抗拒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犯罪后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