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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朱某,男,汉族,1985年3月24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441302-2013-003699。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生活习惯、价值观的差异导致很多生活矛盾。而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苦口婆心做被告思想工作,被告均不予理会,屡教不改,继续沉迷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顾,甚至经常因为赌运不佳对原告撒气,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如今,被告因赌博欠债太多无法归还,债主经常威胁原告还钱,并扬言不还钱就要对付原告。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结婚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相反原告因为被告的赌博恶习现已陷入无法承受的困境。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担惊受怕的生活,原告只想结束这场让原告痛苦不堪的婚姻。另,原被告未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惠州市××东××御花园××房房产××(价值约94万,已交首期28万,按揭贷款66万),因交该房产首期另有14万小额贷款。原告放弃房产,因此按揭贷款及首期小额贷款也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称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有赌博行为,对家庭缺少照顾,使得原告未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2014年10月中旬被告离家后至今一直失去联系,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冷静思考、消除误会、宽容理解、珍惜家庭,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团结与和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