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华友与潜山县余井镇黄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友,潜山县余井镇黄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56号原告:杨华友,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皖国路青年巷*号,身份证号码3408241964********。被告:潜山县余井镇黄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文胜,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正江,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华友诉被告潜山县余井镇黄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岭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友、被告黄岭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汪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华友诉称:2012年5月6日,原、被告就黄岭村村庄整治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2012年5月8日开工,同年8月31日竣工。按合同约定,经验收决算后,工程款应全部付清,但被告未全部支付,直至2013年元月28日仍下欠工程款702000元,经协商,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不付清,按2%/月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仅在2013年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元月27日支付利息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2000元及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止2%/月的利息(利息总数中减去2015年1月27日支付的50000元)。黄岭村村委员会书面答辩称:一、原、被2012年5月6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属实,但该协议未约定工程款税收由被告(发包方)承担。被告在原告拒不缴纳工程款税收的情况下,为了工程验收、审批、拔款,无奈代原告缴纳了60000元左右的税收,应在工程款中冲抵。二、由于村庄整治,被告负债200多万元,正积极筹集资金偿还债务,2015年1月27日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并非支付利息。三、2013年1月28日被告村庄整治第十一次会议的会议记录中并没有约定2%/月的利率,该利率标准偏高,属出具条据经手人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四、被告的财务账目已被有关部门提取审查,代原告缴纳税收的税票及原告50000元的收条暂时无法举证,申请延期举证,请求延期审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被告就黄岭村村庄整治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黄岭村民组、刘屋村民组、吊嘴村民组的村庄整治工程;工程项目包括乡村公路硬化、五保户住房建设(二楼以下)、公共厕所、篮球场、池塘整理、公共停车场、沿线屋面整修、外墙喷漆等;2012年5月8日开工,同年8月31日竣工;同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900000元。2013年1月11日,杨华友在潜山县地方税务局开具营业额为144000元的税务发票,完税金额为6321.60元,黄岭村村委员会于2013年1月14日作为应付款支付。2013年元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70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此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有拖欠,按月息贰分计算。”出具欠条后,被告2013年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被告2015年1月27日支付50000元,该支付行为未说明是工程款或是利息。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未支付,原告遂具状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对原告履行开具有关发票的附随义务,被告可以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被告书面表示待后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本院调取的杨华友2013年1月11日的完税凭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5月6日就农村村庄整治工程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拘束力。工程竣工后,2013年元月28日经过结算,下欠工程款由被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对下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该相当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原告没有确定被告违约行为造成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被告认为利率标准偏高的观点予以采纳,应该予以调整,利率调整为按1%/月计算。关于被告以代原告缴纳税收的税票及原告的50000元收条暂时无法提交,要求延期举证和审理问题。第一,经本院调查,除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将杨华友的完税凭证作为应付款支付外,未发现其他代原告缴纳税收的证据,且该行为发生2013年元月28日原、被告工程款结算以前,应视为原、被告在工程款结算时对该笔款项进行了一并处理。被告辩称代原告缴纳税收60000元左右,没有证据,不予采信。第二,原、被告对2015年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50000元及收条未注明系工程款或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免:(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述规定是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息获得权,在没有约定清偿顺序的情况下,应视为先支付利息,故2015年1月27日被告支付的50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申请延期举证的证据,本院已经调查清楚,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判决,为提高诉讼效率,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延期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同意对原告履行开具有关发票的附随义务另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潜山县余井镇黄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华友工程款4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为1%/月,利息数额中减去2015年1月27日支付的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9元,由原告杨华友负担139元,被告潜山县余井镇黄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盛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