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与陈大发、殷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陈大发,殷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负责人:周龙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岑威,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大发。被告:殷玉凤。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以下简称皖南农商行五星支行)诉被告陈大发、殷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南农商行五星支行委托代理人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发、殷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8日,被告陈大发因工程投资缺少资金,用自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9.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8日,按季付息,年利率为11.88%,如未按约履行,加收50%罚息。被告殷玉凤在《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并按期归还的承诺书》、《抵押人或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的承诺书》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只给付部分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截止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现欠息合计78356.6元(借款利率为11.88%)以及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共计本息及罚息合计¥143356.6元,余息续算;2、原告对抵押物房地产实现抵押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任职文件、开业批复、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成立;3、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簿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陈大发、殷玉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8月8日,被告陈大发因工程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期限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月利率为9.9‰,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双方即签订抵押合同,陈大发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房屋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殷玉凤在《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并按期归还的承诺书》、《抵押人或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的承诺书》上签名。同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9.5万元。诉讼中原告自认两被告归还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6.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罚息,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发、殷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借款6.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含逾期罚息);二、如被告陈大发、殷玉凤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对被告陈大发、殷玉凤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7元,减半收取1583.5元,由被告陈大发、殷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恭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