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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执异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兆福、张祖华与安徽省无为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XX能、王秀芳、朱啓国、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XX能,王秀芳,朱啓国,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异字第00007号案外人:马兆福,男,汉族,住无为县。案外人:张祖华,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无为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赵孟宏,董事长被执行人:XX能,男,汉族,住无为县。被执行人:王秀芳,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朱啓国,男,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潘庆林,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无为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能、王秀芳、朱啓国、安徽无为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兆福、张祖华于2015年5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兆福、张祖华称:2005年,购买了涉案房屋,因过户费用过高,至今没有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2006年,家庭户口已迁往该处,请求停止对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凤河路金河小区2-305室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户口簿。本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我院以(2014)无民二初字第0014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XX能、王秀芳名下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凤河路金河小区2-305室房产(系拆迁安置房);同年10月10日,我院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我国不动产实行登记公示主义,我院依法查封的涉案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两案外人并非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利人,故不能排除本院依法执行,其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兆福、张祖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文子英审判员  汤劲松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灯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