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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院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9时30分许,在瓦房店市商业城附近道路人行道上(系新东方停车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辽BZ2A**号小型叫车驶入车位时,与指挥吴某某驶入车位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吴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9时30分许,在瓦房店市商业城附近道路人行道上(系新东方停车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辽BZ2A**号小型轿车驶入车位时,与指挥吴某某驶入车位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吴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整,另外,因本次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款全部归被害人亲属所有,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证人王某甲、林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