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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杜执字第00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宿州市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与淮北锦江砼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州市友诚商贸有限公司,淮北锦江砼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杜执字第00237-2号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韩邦尧,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北锦江砼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江洪龙,该公司总经理。担保人:XX,女,1967年6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住址。担保人:江洪龙,男,1977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杜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淮北锦江砼业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淮北锦江砼业建材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友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共1117899.4元及迟延履行利���,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3579元。在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XX、江洪龙对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提供担保,并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申请人宿州市友诚商贸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但被执行人及担保人至今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担保人XX在其丈夫霍林华(340603196909240653)名下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担保人XX在其丈夫霍林华(340603196909240653)名下有银行存款1131478.4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人民陪审员  陈 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